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德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飞公司支付货款1172573.69元及利息(以117257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西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2877.21元;3.判令西飞公司支付仓储费339150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当地市场租金价0.3元每天每平米计算,仓储面积700平方米;4、判令西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5《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8《清水混凝土挂板供应合同》及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以订货单形式确定的两份补充合同,以上合同及订货单计算可得供货总金额为176257369元。后西飞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2万元、12万元、25万元,已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9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172573.69元。**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向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公司生产并存放在仓库内的清水混凝土挂板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9)赣饶玉证内字第595号公证书。西飞公司于2018年曾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京民申334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定双方有继续履行上述四份合同的义务。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为**公司按照西飞公司所需的特定规格型号及双方合同约定为西飞公司专门定做,判决生效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4月8日以催促函、沟通函等形式与西飞公司联系沟通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双方义务等相关事宜,西飞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以上西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西飞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未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且未将涉案合同项下除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产品向西飞公司进行交付,且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并未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西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曾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终结。在原审阶段,**公司提出的“判令西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而在本案之中,**公司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应继续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第七条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照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包含挂板表面保护剂涂刷),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第一批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幕墙分包单位的施工排版图(下料单)后35天,挂板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对应货款的7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中途因各种原因调换增加的货物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支付;清水混凝土挂板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二年;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西飞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系涉案产品已生产完成。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公司只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已完成生产义务。但在原审过程中,**公司亦已提供该证据,而原审判决均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生产完毕涉案全部产品。因此,在**公司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已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否则,将是对原审判决的推翻与改判。鉴于此,因**公司未生产完毕涉案全部产品,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西飞公司有权拒付相关款项。二、在西飞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前,**公司尚不具备发货的前提条件。双方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在西飞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后,**公司才可以发货至工地现场。退一步讲,即便**公司现已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但由于其并未通知西飞公司进行验收,因此,**公司尚不具备发货的前提条件。三、**公司拒绝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西飞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挂板生产完成后支付对应货款的70%。鉴于此,根据西飞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25万元货款,可以计算出该笔货款所对应的产品价值应为357142.86元。计算过程为产品价值=已付货款25万元÷70%=357142.86元。2017年7月18日,西飞公司收到**公司针对2017年6月5日合同供货的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该批挂板对应面积为259.633m2,单价为425元/m2,共计110344.03元。根据原审判决,西飞公司与**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鉴于此,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司应首先将西飞公司已付完货款的未发货产品进行发货。即,**公司应首先将246798.83元的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工地现场。未发货产品=357142.86元-110344.03元=246798.83元。遗憾的是,截止目前**公司仍未安排第一批产品的发货,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鉴于此,在**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批供货的前提下,西飞公司有权拒付后续批次的货款,且西飞公司有权追究**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四、涉案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五、**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审阶段,**公司提出“其认为西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故要求西飞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鉴于此,针对西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一事”**公司无权要求西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公司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西飞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公司提出的约金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公司诉请的仓储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公司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毫无商业信誉。2017年8月1日,西飞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异议期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此,在原审案件终结前,各方尚无法确定涉案合同能否解除、能否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公司如果在原审终结前擅自生产涉案产品,一旦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则**公司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公司并未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但**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再强调其已经生产完成了全部产品,进一步印证其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公司作为一家公众公司,毫无商业信誉可言。此外,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因此,涉案产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鉴于此,**公司亦有可能在原审期间因其他交易而生产同类型的近似产品,但相关产品与本案无关,西飞公司有权拒收。即,西飞公司有权拒收**公司于原审终结前所生产的同类型近似产品。2.**公司存在虚构损失的主观故意。根据**公司在本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仓储费。众所周知,起算仓储费的前提系产品已生产完成,而原审判决已认定**公司未生产完毕全部产品。因此,**公司在未生产完毕全部产品的前提下却主张所谓的仓储费,明显存在虚构损失的主观故意。再次印证前述观点,其作为一家公众公司,毫无商业信誉可言。3.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在原审终结后已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但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不具备发货条件,相关仓储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4.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存在仓储成本,但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亦不合理。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生产总工期为60天,并且,原审于2019年12月17日终结。因此,即便**公司自原审终结后立即生产涉案产品,其亦应于2020年2月17日前生产完成。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仓储费,该仓储费最早的起算时间亦应在2020年2月17日以后。此外,**公司所主张的仓储面积为700平米、租金单价为0.30元/平米,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首先,涉案产品系尺寸近似的板材,可以通过横向侧立堆放的方式存储,以此节省仓储空间。其次,租金价格明显畸高,不具备合理性、客观性。综上,西飞公司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全部予以驳回。另,鉴于**公司的诉求中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同样都指向了逾期付款,如果西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
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5、LBGB20170608《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及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单;2.判令**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479655.97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件的背景情况。2017年6月5日,西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BGB20170605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5号合同”)。2017年6月8日,西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BGB20170608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8号合同”)。此外,西飞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两份《订货单》。合同签订后,西飞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公司支付了5号合同的预付款22万元,西飞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公司支付了8号合同的预付款12万元,西飞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支付了5号合同的货款25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挂板生产完成后支付对应货款的70%。鉴于此,根据西飞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25万元货款,可以计算出该笔货款所对应的产品价值应为357142.86元。2017年7月18日,西飞公司收到**公司针对5号合同供货的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该批挂板对应面积为259.633平米,单价为425元/平米,共计110344.03元。在收到该批挂板后,西飞公司立即安装使用,但由于该批挂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板材变形、断裂、崩裂”等情形,无法满足施工要求,西飞公司遂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并通知其停止供货。随后,西飞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在此阶段,**公司尚有246798.83元的产品未予供货。以上争议,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并终结。根据原审判决,西飞公司与**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鉴于此,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西飞公司此前作出的停止供货通知已经作废,因此,**公司应继续向西飞公司供货。即,**公司应首先将246798.83元的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工地现场。二、本案中,因**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已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截止目前,**公司仍未安排246798.83元产品的发货,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鉴于此,在**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批供货的前提下,西飞公司有权拒收后续批次的货物、有权拒付后续批次的货款,且西飞公司有权追究**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已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西飞公司有权解除5号合同、8号合同及两份《订货单》。三、涉案合同并非单务合同,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公司亦需要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供货义务等,现由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约,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在西飞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后,**公司才可以发货至工地现场(河北蔚县)。换言之,即便**公司已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但如果**公司并未通知西飞公司进行验收,则势必导致**公司不具备发货的前提条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西飞公司前往货物现场进行验收属于“非金钱债务”,如果**公司已生产完毕全部涉案产品,则**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西飞公司前往货物现场进行验收。因**公司怠于行使上述合同权利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西飞公司有权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合同。四、西飞公司承揽的中国蔚县国际艺术区艺术交流中心外装饰工程现已完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签订5号合同、8号合同及两份《订货单》时,西飞公司已向**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清水混凝土挂板用于“中国蔚县国际艺术区艺术交流中心外装饰工程”。2017年8月1日,西飞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异议期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此,在原审案件终结前,西飞公司尚无法确定涉案合同能否解除,在此期间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鉴于此,如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审最终判令解除合同,则势必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诉讼周期较长,如果西飞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等待判决结果,必然造成停工损失的无限扩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飞公司亦有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西飞公司只能另行采购第三方产品并继续进行施工。虽然原审最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原审期间西飞公司继续推进施工进度亦具备一定合理性,且西飞公司已事先通知**公司停止供货。现涉案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如果一味强调继续履行合同则对西飞公司显失公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首先,西飞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结合原审阶段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挂板强度、平整度均不符合参数要求。鉴于此,西飞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具备一定的客观基础。需额外指出,西飞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混凝土挂板并立即安装使用,由于挂板无法满足施工要求被迫于2017年8月1日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在此过程中,该批混凝土挂板只在项目现场存放了10余天,西飞公司据此推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存放方式、存放场地无关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亦不属于恶意违约的范畴。其次,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西飞公司显失公平。涉案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不再赘述。再次,**公司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在西飞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件以后,至原审案件终结前,各方尚无法确定涉案合同能否解除、能否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鉴于此,即便**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公司亦无法准确预见到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因此,**公司应中止生产涉案产品,因为一旦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则**公司擅自生产完毕全部产品的损失将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原审判决亦认定**公司未生产完毕全部产品。五、**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约能力且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因此西飞公司同样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解除合同。在签订5号合同时,因工期紧张等因素导致西飞公司并未及时制作该合同项下的《订货单》,但西飞公司发送给**公司的图纸侧面有小字体载明:“混凝土板技术要求:采用C40混凝土浇筑而成,内配网状钢筋,钢筋捆绑尽量躲避安装孔位;混凝土技术指标满足C40的各项参数,颜色、质感等表面处理符合业主方的样品要求。”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执行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执行**公司的标准,但西飞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清水混凝土挂板需满足C40强度等级的标准。此处需要强调的是,C40、C35、C20均是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并非质量标准的参数值。而参照C40、C35、C20的不同强度等级,所对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值分别为40.0Mpa、35.0Mpa、20.0Mpa。鉴于此,针对混凝土强度等级的不同,**公司应存在多种不同的质量标准,即**公司除制定抗压强度标准值为20.0Mpa的质量标准外,还应制定了抗压强度标准值为40.0Mpa或35.0Mpa等的其它质量标准。在原审过程中,由于**公司明知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C40的强度等级,遂提供了其公司C20强度等级的质量标准,并失口否认双方曾口头协商强度标准不低于C35的事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此外,**公司拒不出示C40强度等级质量标准的行为,可以看出**公司并不具备生产C40强度等级混凝土挂板的客观能力,并且**公司已经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后续亦只能生产C2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挂板。鉴于此,可以认定**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且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据此,西飞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解除合同。六、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公司理应将多收取的货款退还给西飞公司。七、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势必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如前所述,C40强度等级所对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值为40.0Mpa。而**公司目前提供的产品强度等级只达到了C20,并未满足西飞公司的采购要求及设计要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西飞公司已明确表明其采购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是为了进行楼体的外装饰工程施工。因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所导致混凝土挂板在强风、暴雨等极端天气脱落、坠落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一旦发生类似安全事故,则西飞公司只应在安装问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因质量问题导致类似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要求和认定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主体承担责任。
**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西飞公司主张**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及理由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之前判决认定事实已经明确是西飞公司在生产、供货期内单方要求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并非**公司延期供货。原法院查明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照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包含挂板表面保护剂涂刷),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第一批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幕墙分包单位的施工排版图(下料单)后35天。挂板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对应货款的7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中途因各种原因调换增加的货物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支付;清水混凝土挂板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二年。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西飞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预付款22万元,于2017年6月8日向**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预付款12万元、于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看,**公司生产总工期60天,从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即在2017年8月7日前即可,一审法院查明西飞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通知**公司暂停发货,之后什么时候再发货要等通知。之后于2017年8月1日西飞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2017年8月10日,**公司回函给西飞公司,不认可解除理由,明确告知西飞公司货物已生产完毕,且随时可以向西飞公司提供。西飞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起诉**,**于2018年4月28日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和支付货款,在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西飞公司解除理由不成立,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对产品已经进行质量鉴定。在二审、再审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4月8日等以催促函、沟通函等形式与**公司联系沟通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双方义务等相关事宜,**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无论在之前案件诉讼期间及生效判决之后,**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并不存在延期供货违约的事实,西飞公司现以**公司未按时供货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更不属于**公司违约。2.西飞公司称只有在西飞公司对涉案产品验收合格后,**公司才能把合格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工地现场(河北蔚县),并且称**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飞公司该主张是不符合事实及无法律依据的。无论从之前案件诉讼期间及生效判决之后,**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回复函及诉讼期间也明确告知**公司,货物已生产完毕,且原一审提交的**公司尹楠与西飞公司负责人林震声的短信,也说明在2017年7月4日即已通知西飞公司“林总,江西工厂生产的挂板已经可以发货,请您抽出时间尽快去工厂验收一下,以免影响工期”。在西飞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理由被法院驳回,产品在诉讼中已经质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西飞公司故意不去现场验收,该违约行为属于西飞公司不积极履行验货责任,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将过错归结于**公司的不配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即使按西飞公司称未验收,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并不属于**公司违约,更无权以此解除合同。无论从之前案件诉讼期间及生效判决之后,**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西飞公司完全可以去现场清点货物,已证实是否生产完毕,是否具备供货条件,西飞公司故意阻扰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3.西飞公司答辩中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法院诉讼,由此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西飞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公司即回函提出了异议,且在西飞公司诉讼后,**公司也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6条规定“…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二、原生效判决判令了合同继续履行,其主旨意思已经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西飞公司应支付货款,**公司供货。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已经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为此**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大兴法院执行庭明确该继续履行判项其无法作为执行项,还需西飞公司主动履行或另行起诉解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西飞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中未支持**公司反诉货款及违约金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已生产完毕。在二审期间,**公司对现场生产完毕的产品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上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产品与双方约定一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北京高院再审判决书中,已明示了之所以未同时支持反诉货款请求,是因**公司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全部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至2017年7月14日已经生产完毕(再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并未否认**公司在此之后已生产完毕的事实,所以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并非认定**公司未依据合同生产产品,原生效判决既然判令了合同继续履行,其主旨意思已经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西飞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供货。关于原审中以**员工尹楠与西飞负责人林声震在2017年7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在2017年7月14日还未生产完毕,法院对聊天记录曲解了含义,该聊天记录“林总,我上午给您消息,我现在那个给他统计,有多少板能发货的,然后再让您打款啊。那他们现在正在一块儿一块儿检查,挑好的出货。”之所以提及“一块儿一块儿检查,挑好的出货”,是因为混凝土挂板生产工艺流程(主要步骤有:模具制作→浇注→脱模→养护→检验→测试→涂装→包装→入库),生产完毕后,进行养护,产品是分批生产、分批养护,在2017年7月底前所有产品均具备供货条件了,在2017年7月14日时有些挂板养护好了,有些还需等待,所以聊天记录中陈述“有多少板能发货,正在一块块检查等”,双方合同第七条也是约定“挂板分批供应”,并未约定在2017年7月14日需要全部供货,所以该聊天记录并非表示没有生产完毕。虽然该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但**公司还是再此予以澄清。三、西飞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公司并不认可,且即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是西飞公司在供货期间违约要求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发起诉讼造成的。法院如判令合同解除,**公司认为因西飞公司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并不意味着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予执行,造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予赔付。鉴于**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生产义务,属于西飞公司违约解除,西飞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物款项1172573.69元及利息、违约金52877.21元、仓储费339150元等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西飞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西飞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署合同编号分别为LBGB20170605、LBGB20170608的两份《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西飞公司向**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清水牌混凝土挂板。两份合同除合同第一条中产品规格、订货数量、订货面积、单价及总价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记载均一致。合同编号为LBGB20170605的合同总金额为1103440.25元;合同编号为LBGB20170608的合同总金额为595413.44元。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西飞公司向**公司分别出具订货单各一份,在之前两份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货物数量,订单金额经核算分别为21600元、42120元。依据上述合同及订货单,西飞公司向**公司提出的供货总金额为1762573.69元。上述两份《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均载有以下内容: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执行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三、产品的供货及验收: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运输费用(不含卸货)。五、交货工期: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天。六、验收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公司资质、产品合格证。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照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包含挂板表面保护剂涂刷),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第一批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幕墙分包单位的施工排版图(下料单)后35天。挂板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对应货款的7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中途因各种原因调换增加的货物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支付;清水混凝土挂板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二年。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2.甲乙双方结算时,按照甲方采购单及乙方实际到货的数量进行结算。八、双方责任和义务:A:供货出现延误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根据延误情节轻重,可对乙方处以100元/每日的罚款,罚款最高至合同总价款的3%;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及无法交付业主验收通过的产品,甲方有权提出退/换货,乙方承担经济责任。B: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对甲方处以100元/每日的罚款,罚款最高至合同总价款的3%。C:甲乙双方都应保守对方的商业机密。
西飞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公司支付2017年6月5日合同项下预付款22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向**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合同项下预付款12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
2017年7月18日,西飞公司收到**公司就2017年6月5日合同供货的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该153块混凝土挂板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10344.03元。
2017年8月1日,西飞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西飞公司收到蔚县新图景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函告,函告中载明因为产品达不到原设计的施工要求,板材变形严重达不到项目要求的外观效果,故蔚县新图景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决定不采用**公司生产的清水混凝土挂板。鉴于上述函告,西飞公司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5《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要求**公司向西飞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59万元,**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自施工现场将**公司提供的全部混凝土挂板产品拉走,运费由**公司承担。
2017年8月10日,**公司回函给西飞公司,内容为:关于双方合同关系等实施情况,西飞公司律师函所述合同关系情况与事实不符;西飞公司指派专人到**公司生产工厂对供给西飞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并合格后,**公司才进行涂装并包装发货给西飞公司,且依照西飞公司要求,**公司将挂板送至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公司将检验报告发送给西飞公司,得到西飞公司的认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将全部产品生产完毕,随时可以向西飞公司提供。至于西飞公司的工人不能熟练安装导致部分挂板破损和工期延误等问题,应由西飞公司承担损失。
2018年1月,西飞公司起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公司所提供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及两个订单,**公司退还货款590000元、支付违约金50965.61元并赔偿损失740820元。**公司提起反诉,以其所提供的挂板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目前已生产出合同及订单项下全部产品为由,要求西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8953.13元,支付违约金52468.6元。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5《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LBGB20170608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及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以订货单形式确定的两份补充合同;驳回西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西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关于**公司供应的清水混凝土挂板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故西飞公司基于**公司所供的清水混凝土挂板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90000元及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0965.61元并赔偿西飞公司损失740820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鉴定是依据西飞公司的申请而进行,而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关于**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鉴定费用应由西飞公司自行承担。西飞公司关于**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西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8953.13元的诉讼请求,西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分别是生产完毕、收到相应货物,现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生产完毕且**公司未将上述两份合同及订货单项下的除153块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货物向西飞公司进行交付,故**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其余货款1158953.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2468.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明确系因其公司认为其公司所供产品合格,西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故要求西飞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24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飞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8日对已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其已生产出全部产品;西飞公司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于2017年7月14日生产完毕。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西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一节,西飞公司虽上诉主张**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在混凝土强度、清水混凝土挂板的平整度、清水混凝土挂板的锚栓锚固承载力及产品正面孔洞等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交付业主验收通过以致无法实现西飞公司订立涉案《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的合同目的,但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交付的清水混凝土挂板混凝土强度符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挂板抗压强度参数≥20Mpa要求,面密度平均值符合双方提供的参数要求,锚栓锚固承载力符合涉案混凝土挂板正常安全使用的要求,其中虽然关于平整度的鉴定意见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要求,但鉴定机关亦指出工程现场场地及存放条件会影响涉案产品平整度的检测结果。鉴于鉴定对象系自**公司运送至西飞公司工程施工现场后一直存放在该处,而该工程现场贮存条件及方式均不符合混凝土外墙挂板标准之规定。西飞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对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涉案《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约定认定西飞公司未能证明**公司交付的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西飞公司要求解除《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涉案《05供货合同》、《05供货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上诉称至2017年7月14日时其已将全部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生产完毕,因西飞公司的原因而未完成交付进而主张西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节,鉴于**公司提交的西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声震与**公司员工尹楠在2017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以下内容:西飞公司:什么时候发货,6月5号定的第一批板!**公司:林总林总我上午给您消息,我现在那个给他统计,有多少板能发货的,然后再让您打款啊。那他们现在正在一块儿一块儿检查,挑好的出货。林总,我问工厂了,计划明天开始发,先发三车,平均每车30吨。三车是陆续的走,基本上连续的发,每天发一车,您这边儿就接货,然后先安排这一千来平米,然后陆续的就又出货了。同时**公司与西飞公司签订的《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在第三条“产品的供货及验收”中亦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生产完毕涉案全部产品且**公司未将涉案《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及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5日以订货单形式确定的两份补充合同项下的除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产品向西飞公司进行交付并无不妥。**公司要求西飞公司向其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以及承担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飞公司、**公司均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双方的再审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京民申3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西飞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约定,认定西飞公司未能证明**公司交付的清水混凝土挂板在混凝土强度、锚栓锚固承载力、平整度等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关于全部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至2017年7月14日是否已经生产完毕问题。根据西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声震与**公司员工尹楠2017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供货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的约定,以及**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及公证书载明的清点存放于该公司的清水混凝土挂板情况的时间为距争议发生两年之后的2019年10月28日等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生产完毕涉案全部产品、且**公司未将涉案合同项下的除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产品向西飞公司进行交付,对**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以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2020年5月12日,**公司通过快递向西飞公司发送《继续履行合同函》,要求西飞公司在借到函件后7日内联系**公司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是支付剩余货款,二是运走合同约定的剩余产品。该函件上注明了**公司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注明了**公司的详细收款账户。
2020年12月17日,**公司通过快递向西飞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西飞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与**公司指定联系人进行合同履行具体事宜的协商,以更好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函件上注明了联系人的姓名及具体联系方式。
2021年3月25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向西飞公司发送《沟通函》,再次要求西飞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与**公司指定联系人进行合同履行具体事宜的协商。
2021年4月8日,**公司通过快递第四次向西飞公司发送《沟通函》,载明:经本公司多次与贵司主动联系,贵司一再推诿至今,为了避免以后的诉争给贵公司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本法务向贵司发出法务函,郑重警示如下:请贵公司在接到本法务函之日起7日内,与本法务联系,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如果贵公司不能按期联系本法务并履行合同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贵公司存在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本法务将接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采取法律措施,通过司法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等所有可以采取的合法途径)来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不仅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还将承担司法责任。
**公司就上述四个函件的签收情况提交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显示已签收。经询问,西飞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公司发送的四个函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西飞公司、**公司对于**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存放于江西省玉山县仓库的清水混凝土挂板进行现场清点。根据经本院确认的《西飞货物清单》显示,此次现场清点出的清水混凝土挂板型号及数量与2019年10月28日**公司所做公证时公证书中《清单清单》中载明的型号及数量一致。
现场清点后,西飞公司申请对于上述仓库中存放的清水混凝土挂板平整度、长度误差、外观参数等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同时,**公司提出若存在上述问题,其申请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确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进行上述两项鉴定。2022年8月9日,检测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说明函》,载明:1.关于**公司申请的原因鉴定,因涉案标的物即清水混凝土挂板经过长时间存放,受环境、人为等因素影响,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其原因,故我所无法对**公司申请的原因进行鉴定。2.由于我所已明确无法对**公司申请的原因进行鉴定,关于西飞公司申请的“对**公司所生产的清水混凝土挂板平整度、长度误差、外观参数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鉴定”是否继续鉴定请贵院予以明确并函复。后在本院与该鉴定所的通话中,鉴定所工作人员再次明确因清水混凝土挂板存放时间至少已经3年,长时间的存放及移库均可能会对挂板的平整度、长度、外观参数等产生影响,也会产生裂缝、缺角等情况。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鉴于**公司至少已于2019年10月28日前生产出全部产品,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涉案产品之所以未能及时交付系因西飞公司擅自提出终止合同并提起后续长期的诉讼所导致;故在原因已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对于西飞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鉴定本院予以终止。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西飞公司向**公司采购清水混凝土挂板系用于河北蔚县国际艺术区艺术交流中心项目。西飞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1日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随后西飞公司根据甲方(业主)的要求将清水混凝土挂板更换为仿石材铝板,并向第三人采购了仿石材铝板进行继续施工;河北蔚县国际艺术区艺术交流中心项目于2017年8月20日施工完成,于2017年8月28日投入使用。**公司称西飞公司之所以将清水混凝土挂板更换为铝扣板,是因为铝扣板施工更容易,利润也更高。
经询问,西飞公司称河北蔚县国际艺术区艺术交流中心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公司已无法将剩余产品送货至该项目原送货地址。**公司称因涉案产品系按照西飞公司要求的尺寸所定制,且西飞公司要求挂板表面要作出类洞石效果的孔,只有交流中心项目才能使用,故如果西飞公司不同意接收货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公司只能当做废物处理。**公司同意由西飞公司重新指定送货地址进行送货,但经本院反复释明不利后果,西飞公司坚持以无法确认仓库中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提供送货地址。
再查,**公司自认西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9万元,其已向西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为59万元,剩余未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申3342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涉案两份合同及两份订单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22年7月14日对**公司已生产出的剩余产品进行现场确认,产品存放地址及清点情况均与2019年10月28日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公司至少于2019年10月28日前已将全部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完毕。
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显示以下事实:西飞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公司供应的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后并未使用,而是于2017年8月1日向**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回函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已对于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西飞公司更换所用产品为仿石材铝板,并向第三人采购铝板后继续施工,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施工,所涉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投入使用;而西飞公司随后于2018年1月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反诉继续履行,双方的诉讼持续至2020年11月19日;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多次向西飞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西飞公司均未予以回应。综合上述情况,在**公司已完成产品生产的情况下,因西飞公司单方无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擅自更换所用产品及长期诉讼的原因,导致**公司已生产出的产品长期存放于仓库中至今无法交付。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2年,而仓库中的产品存放时间已至少近3年,在此情况下,即使产品存在裂缝、缺角以及其他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的情形,也无法认定系由**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西飞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公司尚未交付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对于西飞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订单并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供货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照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包含挂板表面保护剂涂刷),生产总工期为60天,挂板分批供应,第一批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幕墙分包单位的施工排版图(下料单)后35天,挂板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对应货款的70%,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中途因各种原因调换增加的货物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支付;清水混凝土挂板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西飞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及拒收货物的行为,明显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172573.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故**公司应先向西飞公司提供剩余货款等额的发票。对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所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公司自述尚未交付的产品均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但对于仓储费损失的具体标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因西飞公司的原因导致产品长期占用**公司仓库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西飞公司应支付**公司仓储费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172573.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后当日向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573.69元;
二、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仓储费100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已交纳),由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已交纳),由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保全费2918元,由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