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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611号 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样园路3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67号中欧科创园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司、被告***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792332.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方建设公司因业务关系收到***耀公司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张,票据号码前26位均为23134522026802021020785420,后四位分别为9724、9530、9548、9556、9564、9572、9597、9601、9610、9628、9636、9644、9652、9669、9685、9708、9513、9732.以上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7日,票面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7日,金额共计1792332.79元,该汇票出票人均为青岛**公司,收款人均为**公司,且经过**公司背书给***耀公司后,***耀公司又全部背书给南方建设公司。南方建设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承兑人青岛**公司请求兑付汇票金额时,均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各被告追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收到青岛**公司的汇票,票面金额是1792332.79元,2月7日,**公司将票据按照14%的贴现给了***耀公司,贴现率是1792332.79元的14%,票据给了***耀公司,**公司给了***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50926.59元,**公司没有能力再承担本案的债务,要求青岛**公司、***耀公司承担债务。 被告青岛**公司、被告***耀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岛**公司、被告***耀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南方建设公司陈述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项目挂靠在南方建设公司,南方建设公司代***支付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与南方建设公司核算工程款期间,委托***耀公司代位付款并将涉案18张汇票背书给南方建设公司。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18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792332.79元,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7日,票面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均为青岛**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青岛**公司。票据连续背书信息如下:2021年2月7日,汇票由**公司背书转让给***耀公司,2021年2月8日,汇票由***耀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方建设公司。2022年2月16日,南方建设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21日被拒签,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24日,南方建设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28日被拒签,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公司提交了一份汇款单,显示汇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付款人是***,收款人是***,金额是250926.59元。**公司称***为其公司员工,代替**公司向***支付了票据贴现费用250926.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青岛**公司、***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公司提出的意见,**公司与***耀公司之间的行为为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上述规定,南方建设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故,只有涉案票据涉嫌上述非法情况时,持票人才负有证明票据合法的举证责任,南方建设公司陈述了取得票据的过程,结合涉案票据连续背书的情况,南方建设公司应当认定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南方建设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南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92332.79元及利息(利息以179233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