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405号 原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52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20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商业、办公、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等2个项目的幕墙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7997055.24元,结算金额为50035204.81元,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并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5935204.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第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为甲指分包,实际工程过程中原告方向业主方提供幕墙,原告在将请款单等材料递交给我方后,由我方向业主方转手提交材料,最终由业主方向我方打款,我方再向原告打款。由于业主方尚未向我方付款,故本案中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世纪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商业、办公、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等等2项(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期XJ-03-02、XJ-05、XJ-09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雨棚、钢化夹胶玻璃采光天窗等全部建筑幕墙工程。通用合同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承包人应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分包人。第17.5.2条,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质保期于2022年4月2日已届满,结算总金额为50035204.81元,尚欠5935204.8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幕墙工程,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中建一局第三公司认为该工程系甲指分包,应待发包方向其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之后再由其公司支付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且质保期已届满,**世纪公司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352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20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