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条款。涉案《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对请款流程作出了约定:“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14天内”,“分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结合**世纪公司发票开具情况,我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忽视该条款,加重我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世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59352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20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世纪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商业、办公、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等等2项(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期XJ-03-02、XJ-05、XJ-09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雨棚、钢化夹胶玻璃采光天窗等全部建筑幕墙工程。通用合同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承包人应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分包人。第17.5.2条,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质保期于2022年4月2日已届满,结算总金额为50035204.81元,尚欠5935204.8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幕墙工程,中建一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中建一局第三公司认为该工程系甲指分包,应待发包方向其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之后再由其公司支付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且质保期已届满,**世纪公司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352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20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935204.81元;**世纪公司表示为尽快解决案涉纠纷并尽快取得工程款,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22年4月18日;中建一局第三公司不同意调解,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中建一局第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935204.81元。本院审理期间,**世纪公司表示为尽快解决案涉纠纷并尽快取得工程款,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22年4月18日,**世纪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世纪公司同意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中建一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3520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20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