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919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湖西路终端府前温州商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刘仍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山县莱河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被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50000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503.61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山公司为票据号230145***139500、230145139495、230145413903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面金额总计为350000元。出票人为致胜公司,背书人为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誉和司,**菏泽分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28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宝山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案涉汇票到期无法承兑,故诉至法院。 被告誉和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菏泽分公司是誉和公司前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一并承担偿付责任。宝山公司应将其所有的前手一并起诉,包括背书人***公司和山东***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誉和公司未在三日内收到后手的书面拒绝通知,由此对誉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宝山公司对誉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分公司辩称,**菏泽分公司与宝山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宝山公司直接起诉**菏泽分公司不正确,不知道宝山公司是不是与他人有合同关系,票据不是**菏泽分公司给他的。 被告**公司辩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公司承接济南融创的工程,获取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背书给了下游供应商,又转了几手最后没有兑现,**公司也是受害者。 被告致胜公司辩称,宝山公司非票据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合法持有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宝山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票据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身份逃避责任的情形,致胜公司未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债务人利益受损,致胜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山公司提交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签署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宝山公司向**公司供应散装水泥。宝山公司提交其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散装水泥,金额为100万元。 **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宝山一份出票人为致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收票人为**菏泽分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145***1394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汇票由**菏泽分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背书转让给誉和公司,誉和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状态目前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兴利源公司提交电子汇票系统截图一张,显示该票据2022年4月28日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2年5月6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宝山一份出票人为致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收票人为**菏泽分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145***1394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汇票由**菏泽分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背书转让给誉和公司,誉和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状态目前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兴利源公司提交电子汇票系统截图一张,显示该票据2022年4月28日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2年5月6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背书转让给宝山一份出票人为致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收票人为**菏泽分公司,金额为150000元,票号为230145***1395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汇票由**菏泽分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背书转让给誉和公司,誉和公司于2021年5月6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状态目前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兴利源公司提交电子汇票系统截图一张,显示该票据2022年4月28日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2年5月6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公司系致胜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致胜公司之间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宝山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宝山公司即为票据权利人。宝山公司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票据来源,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28日到期,宝山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菏泽分公司、誉和公司、致胜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致胜公司的股东,其仅提交***公司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单独列支列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分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款项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分公司、北京**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