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2443号
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京人家12号楼5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贾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彬,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锐城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彬、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冶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包烘烤器7个、铁包烘烤器2个,货款共计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订购货物交付,且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10%的质保金未付。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对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认可,欠货款的金额也认可,但因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故不具备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冶锐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报告、音频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质保期已到应该给付质保金,且从2014年底至诉讼之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质证称,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发货清单、回单、使用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是开给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而不是开给被告的;对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辨别其真伪。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新冶锐城公司向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供应钢包烘烤器7个、铁包烘烤器2个,合同价款共计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钢钢联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冶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北京新冶锐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