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28民初571号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新妙湖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MA35G9UN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星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8000元及利息4080元(暂计算2020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定做的防火门送至工地,合计货款68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欠条,承诺在2019年1月22日付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货款共计68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防火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元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5年3月10日向***购买防火门货款,今欠金额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22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每日贰佰元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防火门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防火门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40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1元,减半收取82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