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28民初525号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新妙湖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MA35G9UN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星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3696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欠货款27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防火门生产、销售,被告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防火门。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37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2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未付,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防火门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防火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未付。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请括弧中内容(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了正式发票为证。但本院结合相关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9元,减半收取283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