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28民再3号
再审原告(原审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新妙湖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MA35G9UN80。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审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赣0428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赣042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再审。2021年8月13日,再审原告以原审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实际欠款人已清偿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并提交“情况说明”,原审所作出的(2020)赣0428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原审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方面确有错误,对该判决应予撤销。现再审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合法,且再审被告同意其撤诉,故此,对再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赣0428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再审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642.10元,减半收取计821.05元,由再审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余隆华
审判员  喻海亮
审判员  王袁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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