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1514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新妙湖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28MA35G9UN80。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28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洪星公司的起诉,2020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10964元;2、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税费134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室内安装为业,无营业执照,被告销售木质防火门、钢质入户防火门。原告承揽修水县信华城二期工地18#、21#、22#三栋楼房木质防火门、钢质入户防火门业务。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不久被告就来到修水,并到修水县信华城二期工地对该工地18#、21#、22#三栋楼房所有门洞尺码亲自测量,确定门的大小尺寸后,于2018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同时,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按时支付订金及购门款。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弄虚作假以增加木质防火门宽、高度计算面积,以1461.48平方米计算要求原告支付门价款项,原告按1461.48平方米如数支付购门款人民币292296元。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以工地即厂方给出的数据实际尺寸1406.66平方米为基准,以200元/平方米结算计281332元。原告超额支付54.82平方米货款,以200元/平方米计10964元,另外厂方给被告的木质防火门价格160元/平方米,且按实际货款以8%的税率计算税费,但被告把自己的利润部分67230.4元按10%税率收取原告税费,多收取原告2%的税费1344.6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回超额支付的货款及超额支付的税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门买卖的合同关系。
3、订货单复印件一份、洪星公司出具的订货单,证明被告从洪星公司拿货销售给原告。
4、被告提供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供货木门的面积和购销合同不一致,被告多收了原告货款10964元。
5、修水信华城工地结算单两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方工地管理人员李木牛、范立新书写,证明原告方工地木门的面积、数量和价款与洪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一致的。
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收款明细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
7、微信截图两份,该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收取原告货款。
8、微信截图两份,是原告与洪星公司的财务的聊天记录,证明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超出购销合同的约定加收了原告2%(合同约定8%)的税费计1344.6元。
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经核实可以认定。2、证据2和证据3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火门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多收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4元,此两份证据结合证据5、证据6、证据7,可以认定。3、证据5、证据6、证据7系证据2和证据3的佐证,结合证据2和证据3,可以认定其佐证效力。4、证据8,该证据无基础证据予以支撑,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木质防火门,单价20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全部五金配件、税金另加8个点,开具16个点增值税发票,最后数量以工地给出的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洪星公司订货1406.66平方米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供货后,按总面积1461.48平方米、单价200/平方米向原告收取了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54.82平方米的货款10964元及被告利润部分67230.4元的2%的税率1344.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供应防火门,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在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出54.82平方米,违反了合同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被告***多收取的货款10964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税费1344.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清莲
书记员衡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