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2804号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新秒湖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MA35G9UN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世纪***广场商业办公楼C栋1001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59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洪星公司为被告在“南昌市八一乡安置房”项目供防火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1159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3于2021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75981元属实,但原告的中间费没给业务员,且门锁需要维修未去维修,等我的工程款下来我会付给原告。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洪星公司为被告在“南昌市八一乡安置房”项目供防火门。2021年6月12日,经原告与***结算货款金额为11598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759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防火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单及欠条上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同意被告***写下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无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独立承担欠付租赁费用,故应认定被告***写下欠条的行为视为加入案涉债务之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付租赁费用759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9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759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6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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