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2610号
原告:秦国超,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松村崔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0918021Y。
法定代表人:刘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宪俊,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缺席)
被告:赵永贵,男,35岁,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缺席)
原告秦国超与被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万达工程公司)、***、郑宪俊、赵永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郝华建、被告万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宪俊、赵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0821.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万达工程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将位于霍邱县城关镇的霍邱县汇峰广场项目5号地块土方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各项内容和责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指挥完成了分包的土石方工程。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是415821.86元,在结算前被告己付过8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共计是330821.86元,在此之后被告又付过10万元,余款230821.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郑宪俊、赵永贵是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安万达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二、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最终结算的价格明显不符,且差距很大,结算单上赵永贵、郑宪俊签字确认,但该二人本公司并不认识,且从未给过该二人任何授权,我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三、被告赵永贵在起诉状上也没有明确的身份信息,该人是否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
***辩称:1、***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2、原告所称工程结算,***不知情。从合同与结算看,价格不相同。3、原告称***是汇峰项目5#地块的实际承包人,未说明认定理由。4、***没有在《工程账汇总》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5、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宪俊、赵永贵未作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证明:1、万达公路工程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将霍邱县汇峰广场项目5#地块土方挖运、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2、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3、《秦国超结汇峰工程帐汇总》,证明:1、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过结算总价款是415821.86元,在结算之前已付过8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330821.86元。2、转包方结算人是郑宪俊、赵永贵,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手机录音,内容是:2019年2月3日***用原告手机打给秦广,是***与原告之叔秦广通话录音,秦广欠***10万元,***要求从23万欠款里扣10万。证明:***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付给原告10万元,***一开始讲扣10万,还有13万多,秦广欠了***20万,***要求原告原告处扣抵20万,当时原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打电话给秦广。
证据5、***所书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函、鉴定费发票,要求***承担鉴定费用。
六安万达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虽然提供了原件,公章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合同与万达与发包方(汇峰)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如果是转包合同的话,相关的权利义务应该不一致。该转包合同仅加盖项目部的章,且第一、二页未加盖公章。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录音时间、地点,所谈事情本方不清楚。证据5《证明》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从逻辑上看***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这样的证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质证意见为:同六安万达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2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所书。证据3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中找不到有与土石方、汇峰工程等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词。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否认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签名是自己书写,原告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中“***”签名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笔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包合同印章及签名可能是原告通过影印扫描等技术手段所伪造,在鉴定意见书中文书审查过程中并未指出“***系黑色水笔手写形成”的判断依据,故不能确定上述三字为***本人亲手书写。六安万达工程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1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单原告虽为复印件,但因***对证据4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其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未否认真实性,原告已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也能与录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案鉴定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其中已明确“***”三字系手写形成,朱远成认为可能是通过影印扫描等技术手段所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借用万达工程公司资质与霍邱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峰国际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5#地块)》,同年6月24日,***以万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将霍邱县汇峰广场项目5#地块土方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各项内容和责任,***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和被告指定的土石方工程。2015年2月4日,工地负责人郑宪俊、赵永贵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总价款是415821.86元,在结算前己付款为8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共计是330821.86元,原告与郑宪俊、赵永贵在工程账汇总单上签名确认。之后***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23082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拒付。2016年9月27日,***要求从欠原告的工程中拿出12万元,用于抵付秦广欠***的债务,原告拒绝。后原告向***催要工程款,***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欠工程款数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六安安万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否认合同中自己的签名,但司法鉴定结果是该签名为***所写,且***承认与原告及秦广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明***借用六安万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鉴定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属实。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提到是郑宪俊与原告结算,承认从该结算单看欠原告二十二万多工程款,要求从中抵扣秦广所欠***十万元,原告不同意;同时,在电话录音中也提到在2016年***给原告写过一个《证明》,该《证明》中***要求抵扣秦广所欠12万元。在***与秦广的电话录音中,***称“不管我欠秦国超是二十二万多还是二十三万多,扣除你的十万,也就剩十三万多,这个没有关系,我们有结算清单,但是你(指秦广)不还我钱,我欠秦国超的钱也不会给,你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就还欠秦国超的工程款”。上述合同、录音、《证明》及郑宪俊、赵永贵所出具的结算单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转包人,其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二,***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郑宪俊、赵永贵虽然与原告的结算时间是在2015年2月4日,但***之后付款10万元,并在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表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之后的电话录音也能印证原告催款。由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庭审已查明***与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明知***借用资质行为不合法,仍出借本公司资质给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设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借用资质签订转包合同产生的后果承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自然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多年,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结算后工程款即确定,***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宪俊与赵永贵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二人原告认可是***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催款对象也是***,郑、赵两人不是实际债务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国超工程款230821.8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国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治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