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6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国超,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松村崔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0918021Y。
法定代表人:刘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宪俊,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被告:赵永贵,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国超、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万达工程公司)、郑宪俊、赵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名系伪造,可能是采取的影印手段。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结论,并未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对于工程结算,***也不知情。秦国超提供的合同及工程账汇总互相矛盾,合同约定土方挖运堆放价格为16元每立方,结算价却为9.5元;约定土方回填价格为12元每方,结算价却为8.5元;工程账汇总中的机械作业费,合同中没有体现。同时,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书,但秦国超并未按此约定。更重要的是,***并未签过此合同。同时,关于录音,只能证明所涉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且录音中的数额与本案诉请数额不一致。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同时判决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判决本身存在逻辑错误,职务行为与个人的合同行为不能同时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秦国超辩称:秦国超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需要检验的字迹“***”确定系黑色水笔手写形成。合同中约定的挖运和回填单价与结算单上的单价不一致,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变更结果,符合合同法规定,也是常见的民事协商行为。两个单价同时降低更能够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录音证据也证明了***欠秦国超工程款23万元左右,并且承认要以郑宪俊与秦国超的结算单为准。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承认是***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秦国超,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未提起诉上诉也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六安万达工程公司、郑宪俊、赵永贵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秦国超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23082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用六安万达工程公司资质与霍邱县文峰置业公司签订《汇峰国际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5#地块)》,同年6月24日,***以六安万达工程公司名义与秦国超签订《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将霍邱县汇峰广场项目5#地块土方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秦国超,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各项内容和责任,***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之后,秦国超完成合同约定和被告指定的土石方工程。2015年2月4日,工地负责人郑宪俊、赵永贵与秦国超结算,秦国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15821.86元,在结算前已付款85000元,尚欠330821.86元,秦国超与郑宪俊、赵永贵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给付10万元,余款230821.86元未付。2016年9月27日,***要求从该工程款中拿出12万元,用于抵付秦广欠***的债务,秦国超拒绝。
一审认为:关于***是否将工程转包给秦国超以及欠工程款数额。***虽然否认合同上的签名,但是司法鉴定结果是该签名为***所签,且***承认与秦国超、秦广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借用六安万达工程公司名义与秦国超签订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属实。在***与秦国超电话录音中,***提到是郑宪俊与秦国超结算,承认从该结算单看欠工程款22万元多,要求从中抵扣秦广所欠***10万元,秦国超不同意。同时,在电话录音中,也提到2016年***给秦国超出具过证明,该证明中***要求抵扣秦广所欠12万元。在***与秦广的电话录音中,***称不管“我欠秦国超是22万元多还是23万元多,扣除你的10万元,也就剩13万元多,这个没有关系,我们有结算清单,但是你不还我钱,我欠秦国超的钱也不会给,你把你欠我的钱还了,我就还秦国超的工程款”。上述合同、录音、证明及郑宪俊、赵永贵所出具的结算单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转包人,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4日,***之后付款10万元,并在2016年9月27日向秦国超出具证明,说明秦国超一直在催要,电话录音对此也能够印证。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与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明知***借用资质行为不合法,仍出借公司资质,违反建设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借用资质签订转包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秦国超作为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秦国超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多年,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因结算后工程款即确定,***应承担付款义务,该项诉请应予支持。郑宪俊、赵永贵是工地管理人员,秦国超催款对象也是***,所以该二人不是实际债务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秦国超工程款230821.8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六安万达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秦国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62元,由***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系***本人所签。秦国超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作业,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数额给付工程款。同时,***已经实际给付部分款项,以及***所称用其对秦广的债权冲抵对秦国超债务,也进一步印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主张录音谈话中的款项为其他债权债务,但未能做出明确说明或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下欠款项。另,关于***上诉所提及的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情况,因六安万达工程公司未提起上诉,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故二审对此不做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