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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389号
原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阚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24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24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04273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额的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道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建设义务。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5906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249686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204273元至今不予支付。
中铁24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道排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结算协议》,证明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5906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204273元。经本院审核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2月6日,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中铁24局签订了《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道排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建设义务。2017年5月上旬工程竣工。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5906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249686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204273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中铁24局签订的《六安市迎宾大道下穿沪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道排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履行了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4273元。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又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万达公司要求被告中铁24局支付工程价款1204273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万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427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计792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