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5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07。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克木·玉苏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史永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76449.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明确《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事实和理由:**(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函》,告知合同解除并将2019年所余承包费作为解除合同赔偿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该函。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为双方合同的解除之日。**(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土地承包费作为解除合同赔偿金,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交接土地,并及时清除地上物并平整土地,但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始终避而不见。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其扩大损失的责任。
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确已收取**(天津)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承包费,上述费用不能折抵违约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清除地上物并平整土地,但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土地已经具备交还条件。土地上残留有杂草、零星树木和**(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种植树木预埋的出水管。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为避免火灾,自行清除杂草和树木;为不影响耕作,自行清理水管。上述情形一审卷宗中的照片可以证明。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6449.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费32300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6日期间),并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425元/天标准支付占地费至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上载明:一、甲方将本村王家坟苹果地土地144.352亩(实测133.042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并约定了承包项目及四至范围;二、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月1日止,并约定了承包指标及缴费方式;三、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奖罚办法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承包费预缴至2018、2019年。2019年6月19日,**(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发出书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因其司经营调整,作出如下决定:1、自2019年6月19日与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解除此土地承包合同;2、依据合同奖惩办法,其多支付的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76499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其已将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平整土地,请发包方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接收土地等内容。
2019年6月24日,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书面回复**(天津)建设有限公司:1、**(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只能证明其对土地的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能作为违约金抵顶;2、合同具体解除事宜需当面交接。后双方继续以信函方式坚持表达了各自立场,但就合同解除及违约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过程中,**(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仅以其经营调整为由,单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续缴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此,因**(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要件,此时作为守约方的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应享有单方解除权,其现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一审法院按其诉求实际占地费的前一日,即2019年12月31日认定。
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奖罚办法条款,合同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总额的50%作为赔偿,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按此标准,**(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另支付2019年承包费的50%即76499.15元(1150元/亩×133.042亩÷2)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该项诉求76449.15元低于此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占地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下旬土地平整照片,并结合双方庭审表述,可以确认**(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下旬起已经不再占用涉案土地,之后的土地荒置状态亦未对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造成过大损失,加之一审法院已判令**(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占地费诉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二、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764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账户;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由**(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019年下半年费用能否转化为违约金;二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虽非恶意违约,但其不符合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条件。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故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接收**(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守约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项主张,且**(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接收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20年7月12日。鉴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期,二审中表示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2月31日,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的上诉请求超过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时间关系到2019年6月19日后支付费用能否折抵违约金,本院对合同解除时间论述如前,对**(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十年的合同,**(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第六年即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裁量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76449.1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姜纪超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丁萍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