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873号
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栋-2407。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静、白亮亮,被告天津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98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40508.83元,上述标的额共计766489.8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Y4-088-01-0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52968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起两年。该项目于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15日移交业主。2017年6月16日双方共同结算,经天津市恒时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51959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625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6.1(2)条“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3条执行”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住宅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违约责任与后续尾款进行冲抵,如无法冲抵,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如原告的违约责任不成立,其追究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专用条款21.2的约定进行起算,即交付业主后两年之内的次月,对此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期间范围;三、原告项目存在部分死苗情形,其工程质量并不合格,被告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被告天津住宅集团为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公司系承包方。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Y4-088-01-0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52968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起两年。该项目于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天津市恒时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519591元。2017年6月16日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2519591元。原告**公司2016年1月26日收到工程款2053615元,2016年5月4日收到工程款5502696元、2017年1月20日收到工程款2243920元、2017年11月1日收到工程款1152968元、2017年11月14日收到工程款940411元,以上共计118936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625981元。
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业主。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交接单中记载绿化工程验收存在少量死苗、缺株现象,其余分项均合格,其中景观墙大门工程验收情况记载涂料需重新涂刷。经原告与云浩物业现场协商决定,上述死苗和斑秃处不再进行补植,所缺苗木及围墙涂料补涂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补偿总价款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诉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可该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5195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598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虽抗辩存在部分死苗问题,但并未举证其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且从原告移交物业验收情况看,原告已对少量死苗、缺株问题进行了补救,故对其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其举证不充分且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分析。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及计算基准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80%,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竣工,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付款7556311元,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约定,该部分利息核算数额为40340.51元;被告对于2017年6月16日应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及自该日起息不持异议,原告根据截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计算利息符合约定,该部分利息数额为35636.43元;关于质保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5日起息,被告认为质保金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起息时间应为2020年8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质保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并未予以证实,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至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起算为期两年,本院确认质保金利息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息时间应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81元;
二、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6226.42元;
三、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625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元,减半收取5732.5元,保全费4352元,由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樊双喜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