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608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栋-2407。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媛,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楼宇服务中心B121室(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张立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势(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8813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117.43元已扣划并转账给申请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117.43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红波
审判员 刘 兰
审判员 霍建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