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林,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村民,住该村4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
负责人:徐申男,镇长。
上诉人史立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守林、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苑公司)、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立华上诉请求并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共同赔偿史立华各项经济损失2329957.2元;2.***、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除医疗费及押金268000元,120车费由***、***直接给付医院、救护中心外,史立华只收到***给付的5000元,未收到开支上剩余的98000元,***提交的费用统计显示部分款项也是***收取,而非史立华收取。37.2万元是***和***去医院交的医药费,一审法院认定***和***将37.2万元交到史立华手里并进行抵扣是错误的。二、护理费应当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至2人,事实上,现在史立华因生活不能自理,仍然由其母亲和妻子护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损失过低。三、兰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庭陈述,其购买的围柏是用于兰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该购货、卸货行为均已构成该工程的一部分,至于最终所卸货物是否使用于涉案工程和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影响史立华提供劳务与该工程的关联。兰苑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史立华不应承担20%的责任。史立华卸货时站在装满货物的车上,处于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为高处作业,应当进行培训,并设置防护措施。史立华在未经培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指派进行高处作业受伤,故史立华没有任何过错。五、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金额过低,应按每日200元计算。史立华常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请求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史立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根据史立华的起诉书及当庭陈述,史立华系***召集,同多人到施工地点(多处)打工,证人均证实系受***指派干活且工资由***发放。***与工人(包括史立华)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提供的事发前后给***施工队的工程费足以证明***不是雇主。***支取工程款时***在支款条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和***系共同雇主。
***、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均未到庭答辩。
史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共同赔偿史立华医疗费17553.51元、残疾赔偿金948584元、护理费256400元、误工费128200元、营养费3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交通费85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租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更换一次轮椅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33440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郭守林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3日,王辛庄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兰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平谷区2018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王辛庄镇),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杨家会村、放光村、许家务村,工程规模542.5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6月30日前,合同价款14504785.65元,就本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和保卫向发包方全面负责,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解决等内容。兰苑公司辩称放光村的绿化工程是其承包,但其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辩称其准备承包兰苑公司的该项工程,且找到***的施工队做工,史立华是***施工队的工人之一。2018年9月7日,史立华被派到在放光村村北山脚底下的公墓管理处的院内卸货时,其从车上跌下受伤。事后,史立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拍片查看伤情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无住院床位,又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8年9月7日入院,201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T11/T12)、胸椎爆裂骨折(T12)、胸脊髓损伤(ASIAB)、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高血压、急性脑梗死。当日,史立华又转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226天,至2019年5月6日出院,主病骨折,主证血脉瘀阻。史立华自己支付医疗费17553.51元,***、***已给付史立华医疗费、押金、120车费及生活开支共计372000元(其中医疗费及押金268000元、120车费1000元、生活开支及现金14000元、转账89000元)。后***、***未给付其他款项,现史立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诉求解决,***、郭守林、兰苑公司及王辛庄镇政府均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史立华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审理中,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对史立华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史立华胸脊髓损伤现遗有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及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其左踝关节非功能位僵直,构成八级伤残;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史立华的赔偿指数为70%;2.被鉴定人史立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史立华所受损伤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
另查,史立华,1978年8月19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其无兄弟姐妹;其父已死亡,其母范宗珍,1955年11月2日出生,粮农;妻子苏兰,1979年11月16日出生;其子史涌琪,2006年10月5日出生;其次子史楷琪,2010年8月2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三,即第一,史立华是谁雇佣。史立华主张王辛庄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兰苑公司,兰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郭守林、***,***召集***的施工队,史立华系***施工队成员之一,故***系雇主之一。***、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均否认。一审法院考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史立华请证人史某、孙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实***系老板,且***提交的支款条、借条、史立华妻子苏兰的收条、史立华住院开支明细等证据均显示史立华出事前8月及出事后的收款人处均有***、***签名,另外郭永喜有3张签名,其余是张学鹏签名以及史立华的妻子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生活费共2000元和***提交史立华住院开支的明细上写有押金(***经手)60000元,况且史立华卸货***直接在场。该部分证据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史立华的雇主系***、***,史立华受伤,***、***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史立华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郭守林应对史立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史立华要求郭守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史立华受伤,其工作是否是兰苑公司的工作范围。到庭的当事人虽陈述不一致,但从王辛庄镇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施工地点有放光村,工作是绿化建设工程,包括挖坑、种树,且***提交的支款证明有树坑、割带、挖树坑、树坑全标段、栽树人工费、刨树坑、育苗、车费等,该部分的支取时间段也与该工程施工、完工时间段相符合,另外史立华请证人史某、孙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在放光村挖树坑和***让***施工队人员之一史立华卸货等事实,上述事实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实兰苑公司将承包的放光村绿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但史立华受伤的地点是在放光村村北山脚底下的公墓管理处的院内,史立华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此工作系兰苑公司的承包范围,且***承认是自己进货,准备卖给兰苑公司做围挡用,故对史立华要求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史立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还有***、***给付医院的押金及医疗费部分,该部分亦应计算医疗费总额内。关于史立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法院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且根据史立华提供的证据,史立华及其被扶养人均系粮农,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故该部分史立华主张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关于史立华主张的护理费,***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护理期和史立华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进行酌定。关于史立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对此持有异议,且史立华未提供相应的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史立华的鉴定文书确定的相应误工期、营养期、主张的实际情况及北京市农村居民收支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史立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史立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史立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等级及***、***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故此,经一审法院核实,史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553.51元、残疾赔偿金72664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50.7元)、护理费88200元、误工费64100元、营养费1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交通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40826.21元。按照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分责,再扣除***、***已经给付的372000元,故一审法院仅在此合理范围内支持史立华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史立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661元(已扣除***、***所给付372000元);二、驳回史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笔录记载,***提交史立华住院开支,用于证明其为史立华垫付37.2万元。史立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依据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直接向其支付生活费,支付住院押金,系其雇主。此后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史立华一方,***、***垫付款项是多少,史立华一方答复就是***提交的上述开支,其均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护理费、误工费金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已付金额认定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史立华提供的多名出庭证人陈述***系老板,***亦认可事发卸货时其直接在现场,且***提交的支款条、证明、史立华妻子苏兰的收条、史立华住院开支明细等证据显示史立华出事前、后的收款人处均有***、***签名,史立华的妻子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生活费共20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主之一,具有证据支持。***上诉主张其并非雇主,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提供相关保护措施,给予充分的安全提示,应承担责任。史立华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史立华从事的劳务情况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适当。***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史立华责任过轻,史立华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应对史立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史立华要求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史立华提供的证据,史立华及其被扶养人均系粮农,居住地亦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史立华上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其应当适用该标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史立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建议护理期和史立华的病情及其主张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史立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北京市农村居民收支情况等因素酌定误工费金额亦无不当,史立华上诉认为误工费过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笔录记载,史立华认可垫付款项系***提交的住院开支,现反言否认已付相应款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史立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7元,由***负担13727元(已交纳),由史立华负担254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