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17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村民,住该村1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守林,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村民,住该村4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49136516Q。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媛,女,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338XR。

负责人:徐申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坤,男,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林业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守林、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苑公司)、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被告郭守林,被告兰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媛,被告王辛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坤、闫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7 553.51元、残疾赔偿金948 584元、护理费256 400元、误工费128 200元、营养费32 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 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100元、交通费85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租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更换一次轮椅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共计2 334 405.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经***召集,***和几个村民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为兰苑公司种树,每天给付劳务费200元。2018年9月7日,兰苑公司运来一车铁丝网,***和其他工人一起卸车。在卸车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拍片查看伤情后,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遂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但因积水潭医院无住院床位,又被送至北京朝阳医院,在朝阳医院住院15天后,转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直至2019年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大部分由***支付,***支付17 553.51元。经医院诊断,***胸椎T11、T12骨折、胸椎爆裂骨折T12、胸脊髓损伤、A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已瘫痪在家,不能自理。***系独生子女,育有两个儿子,一个14岁、一个10岁,还有一个65岁母亲。经了解,种树的工程系王辛庄镇政府为发包方,兰苑公司系总承包方,郭守林、***为分包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按诉求解决。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首先,我与郭守林系朋友,想通过郭守林的介绍来承揽兰苑公司的活儿。而***有施工队,这样我让***召集人员,***从我处分包一些活儿,比方栽树等,我并不认识***,***将***召集来的,***他们的工资是***发放,工作也是***安排,与我没有关系,***应与***形成雇佣关系,故***起诉我是错误的;其次,***出事当天,我还没有分包兰苑公司的相关工程,我当时进的是渡树的塑料围挡,知道兰苑公司之后能用这个,我想卖给兰苑公司挣点钱,这样我让人拉了一车塑料,雇佣***的施工队卸在放光村村北山脚底下的公墓管理处的院内,而并不是铁丝网。且当时干活的有6人,车上面2人,下面4人,人也是***安排的,***与他人在车上卸货,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受伤后,我方垫付的费用也是通过***给付***的。因此,进一步证明我方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郭守林辩称,第一,我与***不认识,我与***系朋友关系,知道兰苑公司有工程,***找我,我准备找朋友介绍***去平谷干些活儿,但最后没有联系好,***也没有干平谷的活儿;第二,***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本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或分包人,故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兰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关系,也未向***采购材料;我方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我公司也未雇佣***。因此,***受伤,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的诉求。

王辛庄镇政府辩称,我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兰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作为发包人将杨家会村、放光村、许家务村的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兰苑公司,且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如造成现场事故,也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我单位没有雇佣***,***受伤也不在我们发包的现场,***受伤,应当向雇主主张,因此,镇政府不应是本案被告;关于诉讼请求,***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偏高,其扶养人数众多,但赔偿总额也不能超过相应限额上限;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故不同意***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石峰沟村委会、滦平县公安局、两间房乡政府的证明;3.鉴定意见书;4.请证人史某、孙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情况、产生的损失以及王辛庄镇政府系发包方,兰苑公司系承包方,并分包给郭守林、郭守林再转包给***。***、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对医疗费、户口本、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中相互不矛盾的事实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它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的支款条、借条、***妻子苏兰的收条、***住院开支明细、陈桂民的证明,证明***出事前后都是***从***处支款,***不针对***的工人发放工资,也不对准***,且出事地点也不在兰苑公司施工范围内。***对支款条、借条、***住院开支明细认可;从支款时间段判断,即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25日,此时间与兰苑公司的工程相关,借条也写明用于***医疗费,足以证明***是事故的责任方,对陈桂民证明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郭守林、兰苑公司对***的证据无异议。王辛庄镇政府认为与自己无关。

郭守林未提交证据。

兰苑公司提交工程动工审批表,证明此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开始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7日,正好是兰苑公司施工的准备期,故认为跟其诉求相吻合。***、郭守林、王辛庄镇政府均认可兰苑公司提交的证据。

王辛庄镇政府提交《北京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自己与兰苑公司有发包关系。***、***、郭守林及兰苑公司对王辛庄镇政府的证据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郭守林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3日,王辛庄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兰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平谷区2018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王辛庄镇),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杨家会村、放光村、许家务村,工程规模542.5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6月30日前,合同价款14 504 785.65元,就本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和保卫向发包方全面负责,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解决等内容。兰苑公司辩称放光村的绿化工程是其承包,但其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辩称其准备承包兰苑公司的该项工程,且找到***的施工队做工,***是***施工队的工人之一。2018年9月7日,***被派到在放光村村北山脚底下的公墓管理处的院内卸货时,其从车上跌下受伤。事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拍片查看伤情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无住院床位,又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8年9月7日入院,201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T11/T12)、胸椎爆裂骨折(T12)、胸脊髓损伤(ASIAB)、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高血压、急性脑梗死。当日,***又转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226天,至2019年5月6日出院,主病骨折,主证血脉瘀阻。***自己支付医疗费17 553.51元,***、***已给付***医疗费、押金、120车费及生活开支共计372 000元(其中医疗费及押金268 000元、120车费1000元、生活开支及现金14 000元、转账89 000元)。后***、***未给付其他款项,现***诉至本院,要求依诉求解决,***、郭守林、兰苑公司及王辛庄镇政府均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审理中,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对***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胸脊髓损伤现遗有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及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其左踝关节非功能位僵直,构成八级伤残;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赔偿指数为70%;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

另查,***,1978年8月19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其无兄弟姐妹;其父已死亡,其母范某,1955年11月2日出生,粮农;妻子苏某,1979年11月16日出生;其子史某1,2006年10月5日出生;其次子史某2,2010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三,即第一,***是谁雇佣。***主张王辛庄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兰苑公司,兰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郭守林、***,***召集***的施工队,***系***施工队成员之一,故***系雇主之一。***、郭守林、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均否认。本院考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请证人史某、孙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实***系老板,且***提交的支款条、借条、***妻子苏兰的收条、***住院开支明细等证据均显示***出事前8月及出事后的收款人处均有***、***签名,另外郭永喜有3张签名,其余是张学鹏签名以及***的妻子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生活费共2000元和***提交***住院开支的明细上写有押金(***经手)60 000元,况且***卸货***直接在场。该部分证据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的雇主系***、***,***受伤,***、***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郭守林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郭守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受伤,其工作是否是兰苑公司的工作范围。到庭的当事人虽陈述不一致,但从王辛庄镇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施工地点有放光村,工作是绿化建设工程,包括挖坑、种树,且***提交的支款证明有树坑、割带、挖树坑、树坑全标段、栽树人工费、刨树坑、育苗、车费等,该部分的支取时间段也与该工程施工、完工时间段相符合,另外***请证人史某、孙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在放光村挖树坑和***让***施工队人员之一***卸货等事实,上述事实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实兰苑公司将承包的放光村绿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但***受伤的地点是在放光村村北山脚底下的公墓管理处的院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此工作系兰苑公司的承包范围,且***承认是自己进货,准备卖给兰苑公司做围挡用,故对***要求兰苑公司、王辛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还有***、***给付医院的押金及医疗费部分,该部分亦应计算医疗费总额内。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被扶养人均系粮农,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故该部分***主张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护理期和***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实际情况,本院进行酌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对此持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行业标准,故本院根据***的鉴定文书确定的相应误工期、营养期、主张的实际情况及北京市农村居民收支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等级及***、***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故此,经本院核实,***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 553.51元、残疾赔偿金726 64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 650.7元)、护理费88 200元、误工费64 100元、营养费19 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100元、交通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1 240 826.21元。按照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分责,再扣除***、***已经给付的372 000元,故本院仅在此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 661元(已扣除***、***所给付372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38元,由原告***负担773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德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迟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