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998号
原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建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下公司)与被告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下公司诉称,其与百灵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承建了百灵公司的车间改建工程,其后双方对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总价及付款时间,现第三期工程款78万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百灵公司未予支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百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享有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百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港下公司与百灵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下公司承建百灵公司的车间改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752000元,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2014年6月5日,双方公司订立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08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支付150万元(载明已付),2014年支付80万元,2015年支付78万元。
本院在(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案件中判决百灵公司支付2014年到期未付的工程款8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对余下的78万元工程款,因百灵公司未按期付款,港下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港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结算协议,本院调取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港下公司与百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灵公司结欠港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78万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港下公司主*的逾期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港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本院对其优先权的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百灵公司负担。港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百灵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百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港下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