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法执字第086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建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鲁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电机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67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电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电机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电机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电机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XX镇XX村[土地证号为锡锡国用(200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日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的意见,建筑公司暂时不申请处置电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本院特别告知,上述土地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本院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电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车管所查询,未查到电机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电机公司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到电机公司有对外投资记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电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调查,查得电机公司已停止生产,厂房闲置已久。
因被执行人电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10670元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507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进行了通报,建筑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情况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电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建筑公司表示不申请强制审计及悬赏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电机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电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亦无法提供电机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电机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电机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吕全兴
执行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侯彬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