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波、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入职建筑公司。2016年11月19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劳动关系不明,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14年开始就没有再对外承建任何工程项目,***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述于2010年开始跟着包工头***去各个工地干活,工作由***分配和安排,工资做一天算一天,平时发生活费,年底结清,由***支付。2016年11月12日左右,***带其去无锡市锡山区港镇港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工地上干泥瓦工,***向***承包了该工程贴瓷砖的活,***经常从***处承包工地,故其也见过***。***提供了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施工概况公示照片,公示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质检员为***、安全员为蒋平等。
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庭审中,***提供了证明复印件1份,落款有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圆形印章盖章,证明内容系该公司职工***在该公司项目部从事泥瓦工,工资为8000元每月,自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故停发工资。***陈述该证明原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带其去苏惠强办公室里找***,***不在,***给另一个负责人打电话,之后***让办公室里另一个人***开具并由***盖章的。建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其并无该印章,也未承接该工程,其除合同章为圆形之外,其余印章均为椭圆形,另外也无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仅有第五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提供了该印章样本复印件。***对该印章样本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7年7月21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规定期限未审结,仲裁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经本院调查,无锡市锡山区港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无锡市晶艺绿化合作社的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由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晟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及安全员与***提供的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项目概况公示内容一致。双方对该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锡晟公司,并坚持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出院记录、照片、建筑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建筑公司承建的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提供了证明一份,但其上所盖印章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该印章并未得到建筑公司的认可。并且,根据本院调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港下居委宿舍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锡晟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并非锡晟公司而是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