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
原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建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鲁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无锡百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电机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电机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建筑施工,合同总价275.2万元。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电机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就工程价款签署了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308万元,其中80万元由电机公司于2014年内清偿。协议签订后,电机公司未按期清偿工程款,对2014年应付的80万元未付分文,因建筑公司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电机公司清偿工程价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被告电机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电机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为电机公司生产车间的改建进行建筑施工,合同总价为275.2万元。合同对开工竣工日期,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进行详细约定。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电机公司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就工程价款签署了结算协议,明确工程的结算价为308万元,电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余款由电机公司于2014年内清偿80万元,于2015年清偿78万元。协议签订后,电机公司未按期清偿工程款,对2014年应付的80万元未予清偿,因建筑公司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建筑公司举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结算协议,以及建筑公司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电机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均真实有效,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电机公司应当于2014年内向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80万元,电机公司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建筑公司请求电机公司清偿工程款8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建筑公司要求电机公司承担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建筑公司工程价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电机公司负担(建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