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终5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龙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管理处处长。
上诉人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陶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雄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宁少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良,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会灿,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巧荣,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孙会灿、孙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会灿、孙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与上诉人洛阳雄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孙会灿、孙巧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所涉项目系经政府相关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建设,《洛浦公园LED显示屏经营权出让合同》、《洛浦公园LED显示屏经营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文本》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无效错误。鉴于本案所涉广告位已经被拆除,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对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查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并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处理、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必要时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洛阳雄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上诉人孙会灿、孙巧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琳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