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1889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卫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杨莉莉,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天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囿园林公司)、***、杨莉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囿园林公司、***、杨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45元、人身损害赔偿费30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共计1907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洛阳市老城煜耀环卫保洁公司员工,负责道北路段烧沟保洁工作。***是天囿园林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6日,***在瀍涧保洁巡查时,发现瀍涧钢球厂的北边路上掷了一些杂草,走近才发现***在绿化带内干活,把拔下的杂草掷到瀍涧路边。***找***理论,***不由分说,举起手中的铁铲朝***头上打来,连打数铲又将***按倒在地,骑在***身上,用手掐着***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的嘴企图致***于死地。案发后,由邙山公安分局负责处理,***被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20年8月l8日,邙山公安分局对***作出罚款的从轻处罚。天囿园林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其员工的侵权责任,但案发后不管不问。杨莉莉(系***的姐姐)作为***的监护人,不吝惜花费数千元为其弟弟***做××鉴定,却不肯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杨莉莉和天囿园林公司的一位领导去过医院一次,就再也不管不问了,直到几个月后,在民警催促下杨莉莉拿来1000元钱。***的暴力行为,***监护人的冷漠行为,严重损害了***的精神健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囿园林公司、***、杨莉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在洛阳市××××大道钢球厂段,***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殴打***,致***受伤。同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9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87.72元(3922.72元+102元+36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发性脑梗死;4.胸部软组织损伤;5.头皮挫伤;6.左肩部损伤;7.左膝部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9.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10.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头痛头晕,精神烦躁,夜眠差,考虑伤后神经机能反应症;建议休息,必要时精神科检查治疗,排除伤后抑郁症;左膝部制动休息,二周后复诊复查,如有异常随时就诊。2020年1月8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45.50元(99.50元+46元)。事发后,因***系××三级残疾(残疾证号:41030019760616101463),××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20年8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作出邙山公(治)行罚决字[20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
另查,***事发时系洛阳市老城区一保洁公司员工,负责道北烧沟至驾鸡沟段的保洁工作。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在天囿园林公司从事瀍涧路段的绿化工作,之后离职,天囿园林公司向***结清了相应工资。杨莉莉系***的姐姐及监护人。事发后,杨莉莉代***支付***1000元。现***为向天囿园林公司、***、杨莉莉主张民事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65元,不超出其实际花费医疗费总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有关收入水平及误工实际损失等证据,故应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365天×10天=1283.78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误工费94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交通费因原告***确因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具有事实依据,则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93.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93.7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莉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符合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故应先由被告***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原告***赔偿款6093.78元,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莉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囿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6093.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莉莉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