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

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7民初981号
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占有使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至保证金30万元返还为止(截至2018年7月2日利息计算为1943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汇公司”)申请融资借款,作为借款条件,原告需提供担保,易汇公司便委托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为原告办理了汽车抵押担保手续,并且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易汇公司于2014年11月将融资借款汇入了原告账户。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分4个阶段将借款及利息向易汇公司还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员工的汽车抵押登记于2017年3月17日解封,但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不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往来对账确认函》,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了保证金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欲向案外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在易汇公司的要求下,原告需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并还需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车辆解押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账号为×××的对公账户汇款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取走原告119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协议一份、建行客户回单四份、机动车车辆注册登记证一份、收条三份、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将案外人易汇公司借款1500万本金及利息165万元最终于2017年2月27日偿清,履行完毕返还借款及本息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在给易汇公司付清全部本息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原告完成还款义务后,按照《协议》约定,易汇公司委派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3月17日解压完毕,后被告将119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原告。在付清易汇公司本息及解押车辆后,三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未尽权利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退还,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下发《往来对账确认函》,被告收到并核实无误后在“数据无误”处盖章,表示认可尚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未还;3、语音记录4份,证明被告执行董事边志磊及财务明确认可应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一直以贷款未批,经营困难为由推辞;4、企业信息2份,证明原告作为包钢集团总公司下设三级国有独资公司,在包钢集团、包钢西创公司等上级部门的财务专项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保证金欠款至今未能返还,由于原告公司性质属于国有独资子公司,该笔30万元资金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保证金拒不返还,在民事纠纷中属于违约行为,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属于恶意占有国家资产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方未出庭进行答辩,双方没有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易汇公司申请融资借款1500万元,作为借款条件,原告需提供担保,易汇公司便委托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为原告办理了汽车抵押担保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将119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易汇公司于2014年11月将融资借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分四个阶段将借款及利息向易汇公司还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按《协议》约定易汇公司委派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3月17日解封,后被告将119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原告,按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借故不予退还。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下发《往来对账确认函》,被告收到并核实无误后在此文件“数据无误”处盖章,表示认可尚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未还。后被告电话失去联系,但公司尚未注销。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已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故原告认为应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确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此份《往来对账确认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一份、建行客户回单四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收条三份、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语音记录4份、企业信息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电子转账的30万元保证金,并在原告发往被告处《往来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导致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所欠原告3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占有使用费14250元(30万元×1年×4.75%)。
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内蒙古钰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连维胜
审 判 员  要建霞
人民陪审员  邬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债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机;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