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4507号
原告:内蒙古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包钢惠客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星水岸店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公司主任。
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28号包钢万开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马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辰,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泽,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内蒙古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诉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开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杨丹、被告万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辰、王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18708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内02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根据(2020)内02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判决原告应承担的第二项至第九项赔偿款的总和。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从事劳务工作的邹平在去被告单位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邹平将原告诉至法院。(2020)内0203民初9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邹平履行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共计187080.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2970元、二倍工资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
金6276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派遣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伤、残、死等,经被告书面授权,原告代表被告进行申报理赔工作。被告负责为派遣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并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负责事故现场应急处理,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资料。如派遣人员工伤造成伤残等,除保险外的各项赔偿均由被告承担。依据该派遣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的金额支付邹平各项款项,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邹平为睿信公司职工,睿信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睿信公司依法有为自己的员工上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万开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该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强制规定,且有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应视为无效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睿信公司与被告万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睿信公司根据万开公司的要求代万开公司招聘并选任员工从事特定工作。协议第二条约定:
“万开公司应承担被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务工劳务费、各项法定保险费和派遣管理服务费等。睿信公司向万开公司开具正规的劳务发票。万开公司收到睿信公司的发票后,将劳务工资、保险费及管理费汇入睿信公司的企业账户。”合同第五条约定:“睿信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及保险以万开公司向睿信公司支付劳务工劳务费为前提,因万开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睿信公司不能及时缴纳保险及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的法律后果,均由万开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总额。”
2018年8月,案外人邹平入职睿信公司,并与睿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万开公司工作。2018年11月1日,睿信公司与案外人邹平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作期间,睿信公司未为案外人邹平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邹平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李月清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8月2日,案外人邹平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9年11月4日,邹平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二十三条,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内02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睿信公司与邹平的劳动关系,由睿信公司支付邹平鉴定
费200元、经济补偿金29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760元;万开公司支付邹平工资3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办理,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保险费用。被告万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万开公司己向睿信公司缴纳2018年全年的保险费和管理费共计4433098.96元,其中管理费289470元、保险费4143628.96元。睿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睿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睿信公司未为劳动者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产生的工伤赔偿费用,理应由睿信公司承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其交付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为劳动者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要求万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派遣合同,并未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为劳动者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违约在先,是导致其承担工伤保险相关赔偿责任的原因。被告己举证证明其在该年度共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143628.96元。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
告存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为案外人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内0203民初974号判决中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迟延履行判决的双倍债务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4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