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

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1338号
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28号包钢万开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马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明,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塞外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六号街坊××。
被告:包头市塞外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九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马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都仑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张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系被告杨虎之女),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明日星城文景苑××。
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开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塞外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郭晓明、
被告***、被告塞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遐及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810元及垫付医疗费6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海格”牌蒙B7××××号大客车在超越原告万开公司员工范丽娟驾驶的“宇通”牌蒙B7××××号大客车向右侧变道时,遇被告杨虎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向左变道时发生刮碰,被告***在将车急停时,范丽娟在紧急采取制动措施后,其驾驶的大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大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内的王立娜、刘建荣、卢冰、徐丽珍受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客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塞外公司、杨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与原告能协商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定损金额应为1372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3810元;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70%责任;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应核减20%。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海格”牌蒙B7××××号大客车在超越原告万开公司员工范丽娟驾驶的“宇通”牌蒙B7××××号大客车向右侧变道时,遇被告杨虎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向左变道时发生刮碰,被告***在将车急停时,范丽娟在紧急采取制动措施后,其驾驶的大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大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内的王立娜、刘建荣、卢冰、徐丽珍受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万开公司及车上乘客均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塞外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开公司车牌号为蒙B7××××的车辆在包头通用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13810元;原告万开公司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6501.4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万开公司的车辆受损进行维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虎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9667元及医疗费4551元;
二、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4143元及医疗费1950.4元;
三、驳回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