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2089号原告: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至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0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00元;二、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8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昆区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