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9399号
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封海华,董事长。
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9,386.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9,386.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