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2736号之一
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封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昀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均由原告上海添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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