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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瑞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81民初10354号 申请人: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安徽省某某公司、桐城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桐城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某、安徽省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资金23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财产。桐城市某某公司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桐城市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陈某、安徽省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3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桐城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