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358号
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济南莱芜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3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合同总费用46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首付款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138000元、第二次原告领取、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证书时再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138000元、第三次原告领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时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138000元、第四次原告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付合同额尾款人民币46000元。其中约定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证书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因被告原因代理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双方协商终止申报,被告无条件退回己收的原告全部费用,并承担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代理事项,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等事宜,合同费用总额为46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叁日内支付首付款合同额的30%人民币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第二次支付:甲方领取承装修试设施许可证四级资质证书时,甲方付合同额的30%人民币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第三次支付:甲方领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时,甲方付合同额的30%人民币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第四次支付:甲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时,甲方付合同尾款人民币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中,承装修试设施许可证四级于2018年9月30日前领取资质证书,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领取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2月28日前领取证书”。合同第七条“其它”第7.2款规定:“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乙方不可抗力原因按本合同第二条2.3.3执行),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138000元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代理事项,其公司于2019年4月2日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贵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的代理申报事项,2018年10月26日经我公司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存在事实违约,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上述解除合同,自通知发出日起上述合同解除,我公司将保留要求贵公司退还已支付费用及损失的权利。同日,顺丰速运回单显示,案外人毕强签收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由案外人靳原代笔,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办理莱芜市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成功,兹欠付莱芜市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起始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前无条件偿还莱芜市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并保证:1、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00元(伍万元整);2、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伍万元整);3、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伍万元整)。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毕强均在“欠款人签名并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但此后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涉案款项。
另查明,莱芜市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准变更为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应当向被告缴纳了138000元首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领取资质证书,且至今未完成该项委托事宜及后续委托事宜,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称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日该通知书由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毕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的丈夫为“毕强强”,并非原告主张的“毕强”,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毕强”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已收到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双方约定的第一项委托事宜,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他委托事宜,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两被告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6万元的5%的违约金23000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合同款138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8000元;
三、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莱芜凯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二、三项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