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环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20607757041437M。
法定代表人:贺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被告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国邦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邦.家世界二期G幢3-4层G6313A号和G6313B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邦公司将其开发的国邦家世界二期G幢3-4层G6313A号和G6313B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39万元,剩余购房款24万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因被告国邦公司将涉案商品房抵押给银行导致原告**银行按揭无法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9万元,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和当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国邦公司开发的国邦家世界二期G幢3-4层G6313A号和G6313B号商品房,两套房屋层高均为4.2米/3.6米、建筑层数地上4层、建筑面积为40.6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7754.8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国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9万元。剩余购房款24万元由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第5、6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对方违约,至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交房)之日,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对方按日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交房)万分之三以上的违约金。案涉房屋因被告国邦公司抵押贷款未能解除,导致原告**欲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未果,剩余房屋24万元未能支付,被告国邦公司亦因原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而未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其于2019年3月21日和23日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国邦家世界二期G幢3-4层G6313A号和G6313B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9万元。被告国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9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购房款39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或者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不低于日万分三,加之,因被告国邦公司违约致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且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标准低于双方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邦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3月23日订立的国邦家世界二期G幢3-4层G6313A号和G6313B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茜茜
书 记 员 张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