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居委会南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体育路体育文化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谭立兵,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486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谭立兵与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中的次债务人,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为规避管辖而虚列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次债务人是上诉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故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起诉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为规避管辖虚列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在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为谭立兵所有并由该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指向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故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虚列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本案的次债务人及应否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故在本案管辖权争议中不予审查。综上,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二○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刘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