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118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 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20395,住所地***市南**。 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即不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并案审理,诉讼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湘0802民初39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淑珍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