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152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市。
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20395,住所地***市南**。
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即不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并案审理,诉讼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湘0802民初401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淑珍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