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14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 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压路机驾驶和摊铺机驾驶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具有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答辩人在工程施工作业和任务是偶尔会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具有间断性的,是典型的劳务用工的法律特征,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相关内容。2.答辩人在雇佣原告期间按照当时的临时的劳务量口头由下面的工作人员李澜就相关的报酬约定清楚,事后按照原告完成的劳务量由李澜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有活就干,没有活就由原告自行安排,李澜并没有实施对原告隶属管理和人身依附上的管理。3.原告断断续续从事了劳务活以后,就以劳务关系想变成劳动关系,这一观点和理由既没有实施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月,***路桥公司设备科建立微信工作群,群名称为设备科工作群,***属该工作群的成员之一。在该工作群中,设备科财务人员李澜多次通知工作群成员到设备科签字领取工资,并通知工作群成员尽快交考勤。原告***在***路桥公司设备科工作期间,从事压路机和摊铺机的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桥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路桥公司为***发放了工作服,***在工作期间需接受***路桥公司的管理,***路桥公司通过设备科财务人员李澜及设备科负责人***为***发放了工资、补助、奖金等。***市路桥总公司职工2018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的职务为机手,基本工资17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该工资表由设备科制作,设备科负责人***、财务李澜在工资表上分别签字。2018年6月22日,***路桥公司为周x、杨x、杨x、孟x、李x、龙x、杨xx、刘xx、***等9名机手及厨师、门卫各一人共计11人发放了2017年奖金,制作了奖金表,李澜、***在补助表下面的制表人后面签名,***在科室负责人后面签名,***等人分别在奖金表上签字领取,***的奖金为4500元。2018年,***路桥公司为***、杨战、**、***、**、**、***、***、***等9名机手发放了元旦节物资、五一劳动节物资、端午节物资、中秋节物资、国庆节物资,并分别制作了相关物资补助表,该表由李澜制作,***等人分别在补助表上签字领取。2018年12月,***路桥公司为***、杨战、**、**等9名机手及厨师、门卫各一人共计11人每人发放了2018年高温补助900元,制作了***市路桥总公司职工2018年高温补助表,李澜在补助表下面的制表人后面签名,***在科室负责人后面签名。此外,***路桥公司还为***、杨x、杨x、孟xx、龙xx、**、杨xx、刘xx等机手发放了双薪工资,由李澜制作的《***市路桥总公司职工2018年年底双薪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1700元,考勤工资为880元,工龄工资为80元,合计2660元。2021年2月5日,***市路桥公司为***发放2020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6500元。2021年5月、7月,***市路桥公司为***发放的加班工资分别为700元、3400元。 2.2022年10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2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科在职职工详表、工资册、工资发放统计表、加班补助表、物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卡号详表,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路桥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市路桥总公司2017年奖金表足以证实其于2017年1月入职***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路桥公司为其约定了基本工资,发放了节假日补助,***路桥公司通过微信群对***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从事的工作系***路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动后,***路桥公司为***发放了工资,足以认定***自2017年1月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开始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设备科在职职工详表》、2017年奖金表、2018年1月、3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以及2018年年底双薪工资表等证据,虽然相关证据系复制件,且原告***提交的《设备科在职职工详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但***路桥公司对***提交的2017年奖金表、2018工资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2018年底双薪工资表中显示的工龄工资,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能够吻合,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到了基本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5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路桥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路桥公司掌握了原告***入职的相关证据,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毛红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