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诸暨市****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网周路99号3幢19层1919室。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绿源村良戈舍自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中邦公司系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明显不符合事实。1.本案案涉工程景观部分系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双方签有内部经营合同。本案**的购买正是内部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表现,并不是行使公司职权。案外人***、***正是内部承包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自主招用的劳动人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他们代表的也是内部承包人,而并不是中邦公司,故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内部承包人。2.**合作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与中邦公司之间就**合同事宜初步的协商过程,最终合同是否成立应以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方能认定。然**合作社却并不能提供合同的正式文本,故原审法院凭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中邦公司与**合作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3.中邦公司先后二次收到**合作社二套送货单,分别是**合作社起诉前与起诉后。这两份送货单均指向同一工程的**,但又系二套完全不同的送货单。原审判决认定**合作社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亦说明第一套送货单系**合作社伪造的。既然**合作社能伪造第一套送货单,又怎么能排除**合作社伪造第二套送货单的可能性。而且从**合作社提供给法庭的送货单来看,确实也存在着伪造的痕迹。首先,送货单编号顺序跟记载的送货时间存在明显不合理,存在着编号在先,送货时间在后的不合理现象,完全可以说明是事后**合作社与***恶意串通,虚假开具。其次,如若按***在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由收货人确认,价格由公司确认”,但送货单没有一张是由公司来确认。只能说明***伙同**合作社为了达到某种不合法的目的,蓄意伪造了送货单,损害中邦公司合法利益。再次,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第四,送货单上记载的**并未全部送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内部承包人退场后,中邦公司经现场清点,发现明显与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不符。故对**数量也需进一步核实。4.原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是以中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接洽业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来看,最多只能认定***、***系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并不能因此就认定系中邦公司派驻在现场的人员。相反中邦公司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内部经营合同,以证明中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内部承包人经营。故***、***的签字行为,如果排除他们自己的行为,则只能认定为代内部承包人的行为。中邦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授权***、***有权代表中邦公司采购**。 **合作社辩称,1.**合作社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邦公司,这可以从一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印证,***与**均履行的是中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真实的确认合同签订的过程,另从双方的付款记录也能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邦公司。2.对**数量的确定,中邦公司与**合作社的送货单上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与**均的签字确认,已能真实的反映当时发货给中邦公司实际**的数量,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均已进行了查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邦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货款314850元,并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中邦公司承建了诸暨市高湖蓄滞洪区改造工程景观部分(高湖分洪闸至***)的工程,案外人**系中邦公司的员工,***、***在中邦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管理等工作。中邦公司因工地需要**,通过案外人***、**与本案**合作社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信息,其中树种为枫杨204棵、单价612元,黄山**93棵、单价430元,榉树28棵、单价2270元,**113棵、单价1300元,**48棵、单价1470元,桂花195棵、单价720元,合计586258元,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合作社按约向该工地供应了相应的树种,其中黄山**171棵,**130棵,桂花250棵,枫杨245棵,榉树31棵,红***26棵,案外人***均在送货单上书写“数量由收货人确认,价格由公司定”,其中,2021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上还注明“桂花10株不能算钱”等内容,案外人***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合作社已向中邦公司开具了6**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总计525913元。中邦公司已向**合作社支付款项34398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对红***的单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按425元/棵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邦公司抗辩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纵观全案,案涉的工程的确系中邦公司承建,中邦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第三人实际施工,而***、***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从**合作社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疫情防控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是以中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接洽业务,**合作社、中邦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可以证明**合作社并不知道中邦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中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合作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已向**合作社进行过披露,亦没有证据证明**合作社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综上所述,**合作社有理由相信***、***是有权利代表中邦公司对外从事业务的,双方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中邦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合同来对抗**合作社这个善意第三人,现**合作社要求中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故中邦公司主体适格。中邦公司还抗辩认为,**合作社交付的**数量不对,但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庭审自认及相关证据,该院确认总计货款为646690元,中邦公司已付343980元,尚欠**合作社货款302710元。现**合作社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货款3148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货款30271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邦公司尚应支付**合作社货款3027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邦公司提交:****表、灌木地被**表一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时确定的**数量。**合作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中的数量是项目开始时的暂定数量,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关于道路的变更,**数量进行了调整,实际发货的数量由中邦公司现场工地人员确认,应以实际发货签收单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非双方之间确认**数量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社提交的送货单、向中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邦公司向**合作社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邦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虽中邦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其内部实际承包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合作社实际披露,或**合作社知晓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作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疫情防控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中邦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存在两组送货单的问题,**合作社在一审时已作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予以确认亦无不当。中邦公司主张案外人***与**合作社合谋伪造送货单,送货单记载**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实际收到**数量与送货单不一致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841元,由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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