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2980号 原告:**,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140.6元,护理费10147.34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98713.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原告掉入廿三里街道思源路18号门口的窖井,路人看到后报警,原告由廿三里派出所民警救出,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021年12月4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21年12月14日,原告难忍疼痛,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自然流产”,合计住院8天。2021年1月,原告返回老家河南,在河南周口永兴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右胫骨呈金属内固定术后改变。前后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4463.44元。经民警调查,被告系该窖井施工方。根据现场图片,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明示任何警示牌,又没有任何提示禁止通行标志,路边没有任何围栏,也未盖上窖井而是任凭窖井敞开。被告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导致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流产,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被告对此应当尽到赔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探望原告,也从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此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邦公司答辩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中有部分手术费是包含自然流产的治疗费,被告认为这个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原告**走在由被告中邦公司正在施工的思源路18号路段时,掉入窖井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浙大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浙大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自然流产”,入院情况载明:“患者青年女性,急性病程,11天前摔伤致右小腿剧烈疼痛。我院急诊摄片示右胫骨下段骨折,值班骨科医生会诊后,考虑患者有孕在身,暂予石膏固定建议保守治疗,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天前患者因腹痛阴道流血至我院门诊就诊,完善检查后确诊自然流产。现患者为求右下肢手术治疗来我院,拟“右胫骨下段骨折”收治入院。既往体健”。2023年2月1日至2月10日,原告在太康县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治疗。另外原告曾在浙大附属第四医院、周口永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441.69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于2021年12月4日因意外受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限,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致残程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警情详情、出警照片、浙大附属第四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太康县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路段掉入窖井受伤,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一段时间,未能体现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的情况,即使施工现场设置了一定的安全设施,但原告作为行人能够进入该路段,且掉入未关闭井盖的窖井中,可见被告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防护及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夜间选择施工路段行走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自然流产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然流产与事故发生间隔多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系针对骨折进行治疗,对自然流产部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5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694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89.67元/天×180天=34140.6元;5、护理费189.67元/天×16天+189.67元/天/2×74天=10052.51元;6、交通费480元;以上合计75914.8元,故被告应承担75914.8元*70%=53140.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4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4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由被告杭州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