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647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6571585X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3月10日原告收到穗南劳人仲案【2022】5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5月17日,原告经工头***介绍进入被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扬帆路临港国际商务大厦北侧约180米第三人的中交四航局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项目,2021年5月18日正式开始工作,工作内容为贴砖,约定工资为450元/日。2021年6月28日,原告依据工地安排照常上班。当日下午四点时左右,在一楼贴砖时裤腿被挂钩勾住导致跌倒到负一楼。摔下负一楼后,由工友打120送往南沙妇幼医院,妇幼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大腿挫伤、髋臼骨折、髂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随后被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3个月建议卧床休息,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事后向被告申请追讨医疗费以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综合执法大队申请劳动监察投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委派经理***进行协商,期间明确本次工作期间受伤由被告承担责任,但一直拖延迟迟不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员工,原告由***聘请及管理,其向***承揽部分贴砖业务并向***获取相应报酬,***为案涉项目包工头而非被告员工,原告的工作报酬由***计算及发放,仲裁庭中原告对于其报酬由***发放且发放金额无异议,可见原告是由***聘请、管理及向其获取相应工作报酬,原告的报酬约定及发放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穗南劳人仲案【2022】53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关系认定正确。2.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于理无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报酬并非与被告约定,被告也并未拖欠其工资,其要求支付的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更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穗南劳人仲案【2022】5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4年8月3日处理,营业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4950元。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之后,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元;3.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的结果。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经包工头***介绍,进入被告分包的中交四航局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从事贴砖工作,该项目部的总承包单位为第三人,并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证、工地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显示为“中交四航局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但无被告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受伤被先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后被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共29天,并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及被告经理***各支付一部分,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去工作,未进行工伤认定,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支付。原告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登记表、通话录音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证据。其中,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由总包公司的第三人、分包公司的被告配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通话录音记录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经理***就司法鉴定进行沟通,司法鉴定委托书记载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2021年6月28日高处坠落受伤”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为上述工地项目参缴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原告主张于2021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及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50元/日,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原告在2021年6月28日受伤前***共向原告发放工资36509元,其中包含原告妻子的工资2888元,并确认原告2021年6月28日前的工资***已给付原告,另外,还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偿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仅提供了2021年6月23日手写的工资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南沙四期2号变电所地面铺贴时工***:13工×450=5850加班14小时×50=700***:10工×250=2500,加班14小时×27.77=388元共计:9438元全部付清”,落款处签名为“***”。原告主张受伤后被告约定每月给予原告1500元生活费,并提交了原告手写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21年9月24日今收到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及9月***的1人生活补偿费叁仟元(¥3000元”),经手人处签名为“***”,被告否认向原告发放该生活补偿费,辩称系***发放。 被告主张***并非被告员工,而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广州进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中交四航局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组建区***及综合楼、基础泥水专业分包等工作,该公司与***个人之间再签署分包协议,***据此作为被告专业分包下面的班组工头,被告提交了广州市进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署的《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系从***处承揽了涉案工地的贴砖业务,相关费用发放不固定,费用是由***发放,原告与***之间为承揽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经原告确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认为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的分包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承揽关系,同时,原告提交了工商主体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广州市进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 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分包给被告,第三人应该清楚被告施工情况及项目管理情况,为查明事实,故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无需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约定及工资发放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用工管理,原告所提交的施工证、工地照片等证据均未显示被告的信息,同时,原告确认系经工头***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工作由***直接安排,被告主张***为分包班组工头,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联,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仅显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金额不相一致,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未形成劳动用工的管理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项目受伤,但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