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创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1380号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时代公司)与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创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智公司1、支付违约金779978.4元;2、诉讼费由创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赛迪时代公司与创智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赛迪时代公司向创智公司提供价值2599928元的产品等内容。2017年6月22日,创智公司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9993元。2017年7月3日,创智公司签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后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9日支付货款1339935元及100万元。创智公司迟延支付2339935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创智公司答辩称:赛迪时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赛迪时代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创智公司再支付货款。退一步讲,创智公司已有5张等额的支票作为押金存放在赛迪时代公司处,如果创智公司确有违约情形存在的话赛迪时代公司可以直接用支票承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赛迪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赛迪时代公司(供方)与创智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由需方购进、供方出售本合同产品;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即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99928元的产品;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方式为产品生产厂商直接发货;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59993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2339935元;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前向其交付5张延后90日付款的支票作为押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339935元。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供方有权直接将押金抵做货款;开票方式为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发货后,供方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拒收产品、延迟提货、迟延付款等),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须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还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2017年6月22日,创智公司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9993元。2017年7月3日,涉案合同约定的创智公司收货人签收了货物。创智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9日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货款1339935元及100万元。
另查,浙江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赛迪时代公司与创智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创智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赛迪时代公司与创智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创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中赛迪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赛迪时代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赛迪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本院予以调整。赛迪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即31878.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878.06元。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800元)、保全费4420元(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5200元),由被告浙江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