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4号地块8层D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4689X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4年0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大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座17楼5号,注册号5115000000353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原审被告***、宜宾大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银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证明》(下称《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13日1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申请人银通公司,银通公司2016年9月9日还款的行为不属于代偿行为,不享有追偿权。该《证明》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银通公司代偿及享有追偿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证明》,该《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申请人以“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融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代偿确认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判决***偿还银通公司代偿款1375744.93元并支付利息,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赵宗秉
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琼
书记员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