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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4号地块8层D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4689X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宜宾大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座17楼5号,注册号51150000003533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宜宾大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和(2017)川1502民申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和(2017)川1502民申7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申请人银通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8年5月2日再审申请人***依据(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由向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川1502民初296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通过审理获得被申请人银通公司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014年6月13日以再审申请人***名义向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申请人银通担保公司,被申请人银通担保公司2016年9月9日还款1378393.63元的行为不属于对再审申请人的代偿行为,不享有追偿权。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宜宾市翠屏区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和(2017)川1502民再7号民事裁定。
被申请人银通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2018年5月10日我公司在2018川15**民初2962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文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时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主要为了说明***由我公司担保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和原因以及该笔借款转入***账户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银通担保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在原审案件审理终结后形成的,但该证据仅仅是说明资金的走向,并不能否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在2014年6月13日与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2015年6月12日与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银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2.***对(2017)川1502民再7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之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