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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道县移民开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道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濂溪北岸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447862280G。
法定代表人:朱渝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湖南省湘咨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鋆。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赵梅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胡见求(曾用名:胡见球),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被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经济开发区沿河路二段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121995642。
法定代表人:刘柳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县移民开发局、湖南省湘咨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赵梅林、***、胡见求及原审被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依法针对本诉提起的反诉,系上诉人行使反诉权,也系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依法应予以受理;2.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系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道县移民开发局、湖南省湘咨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赵梅林、***、胡见求均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湖南联智桥隧技术有限公司未予书面陈述。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因反诉被告侵权所签订的《秀峰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道县移民开发局、赵梅林、胡见求、***停止使用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承担因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3、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原告道县移民开发局向该院提出的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解除与反诉人签订的《秀峰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诉讼请求已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必须审理的范围,故反诉人请求判令《秀峰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使用其名称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具有相同的事实基础,该项诉请亦不构成反诉请求。至于本案是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需双方提交证据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亦不属于反诉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反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已经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且其提出的三项诉请均不构成反诉请求,原审据此裁定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