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2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
被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
被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
原告**与被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宁波分公司)、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6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被告久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470元,并支付以1402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容量为897kWp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面积约1万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屋面至箱变的工作;合同价款为49万元,分四次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2%的违约金。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JBSG2017),约定因图纸设计变更等因素,追加工程款5万元。该项目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发电,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964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脱。经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被告***系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久邦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系无效合同。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原、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对整改项目进行施工,但原告没有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让他人进行施工,产生整改费用,原告应予承担。施工中增加防护栏,款项6000元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分担3000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款项也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相反,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竣工时间应当为2017年12月8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工程延期严重,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与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无关,被告久邦宁波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久邦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两公司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主体是两公司,故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本人,与久邦公司无关。即使认定***实施的系职务行为,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金额也有异议。因合同相对方系个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被告***的陈述,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责任承担,即使本案被认定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久邦公司仅在久邦宁波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后承担补充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兄弟高登(宁波)空调器有限公司0.897MW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北环线)388号;工程内容:兄弟高登(宁波)空调器有限公司0.897MWp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容量为897kWp(具体以实际安装结算为准),总面积约1万平方米;本项目将利用企业内现有建筑物屋面进行光伏发电工程建设,屋面类型为混凝土现浇屋面;施工范围:为本次项目的屋面施工至箱变的所有工作;合同价款:双方协商一致为4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合同价支付方式为:原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5天内,即付工程款的20%即98000元,第二笔于支架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7000元;第三笔于整体工程通电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即196000元;第四笔工程质保金于通电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质保金10%即4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2‰的违约金,如果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工程款2‰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慈溪杭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时间限制造成罚款的,由原告承担。所做工程完成后必须经过被告***及慈溪杭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如未通过验收或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罚款的,由原告承担。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图纸设计原因,箱变基础和电缆沟埋深实际施工中成本费用增大等因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在本项目中追加工程款50000元付与**,**先出资垫付给施工人员,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有:2017年11月24日96530元、2017年12月19日10万元、2018年1月19日97000元、2018年6月6日11262元、2018年9月24日5000元、2019年1月31日50000元,合计359792元。
被告***与久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的形式为设立久邦宁波分公司,由***担任久邦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案双方的争议事实为:1.防护栏费用原告是否应予承担;2.工程是否需要整改,费用原告是否应予承担;3.被告***是否替原告支付了赖大金、柳延延款项。
关于争议事实1,被告***认为施工中因业主方监理要求,需加装防护栏,被告***支付原告在现场的工作人员6000元,而防护栏费用包括在约定价款内,现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支付截图。原告认为防护栏系额外增加费用,且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无权要求原告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防护栏价款包括在约定价款内,无证据证实,且根据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表明防护栏系施工中根据业主要求所增加,故被告***认为该费用包括在约定价款内,原告应分担3000元的辩称不成立。
关于争议事实2,被告***认为工程虽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发电,但并未竣工验收,2018年6月后又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46400元已由被告***支付第三方卢平邦,原告与被告***约定该费用各承担一半。提供了工程开工报告、部分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整改通知联系单、光伏工程施工整改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移交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支付截图。原告认为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发电,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虽2018年6月前曾进行整改,该不属于整改内容,原告系本着解决问题的想法进行了配合,此后的整改更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部分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整改通知联系单、光伏工程施工整改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移交报告及微信支付截图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整改通知,不能证明整改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畴,也不知被告***委托卢平邦整改,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卢平邦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名可自行备注,故被告***提供微信支付截图无法证明确系支付卢平邦整改费,即使确系支付整改费用,被告***提供的工程整改通知联系单的接受主体非原告,且原告仅分包部分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整改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6月被告处人员张工向原告发送“兄弟高登(宁波)空调器有……报告”时,原告表示“那些属于小姚整改的,他说你们都说好了”,张工表示“就照片中打钩部分,小柳会改,没打钩的,改不了”。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张工发送原告兄弟高登现场情况说明的文件一份,原告提出“工程完工应按并网日期,写6月6日不太合适”,张工表示“我改改”,后向原告发送信息“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并网,现截止2018年6月6日已完成工程的最后整改作业”“这么说可以吧”,原告表示“好的”。上述微信聊天表明即使在并网后工程进行整改,整改也已于2018年6月6日结束。后张工称不能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尚需进行整改,并称系线路问题,原告问什么时候查,张工表示“不知道,还要找人”,表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此后整改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畴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各承担一半整改费用,故被告***抗辩其支出整改费用46400元的一半应在价款中扣减的辩称不成立。
就争议事实3,被告***抗辩其替原告向赖大金支付了51240元,向柳延延支付了80238元,上述款项应在原告主张价款中扣减。提供了承诺人为赖大金的承诺书两份(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6日)、承诺人为柳延延的承诺书一份(2018年2月11日)、柳延延证明(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图。原告认可其将工程一部分交由赖大金负责,原告与赖大金约定价款为168000元,原告已支付赖大金128000元,被告***确向赖大金支付款项,现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赖大金款项中的4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余***支付赖大金款项不予认可。原告还将工程部分施工交由毛明峰负责,原告与毛明峰结算款项,毛明峰所招用人员的款项由毛明峰支付,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称已将承诺书内容发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11日承诺人赖大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赖大金在兄弟高登0.89mw光伏电站施工项目中负责混凝土安装制作包工包料总价168000元,今天之前**已支付给赖大金128000元”,此与原告认可的其与赖大金约定价款为168000元,原告已支付赖大金128000元的陈述相印证,表明原告与赖大金之间尚未支付完毕的款项金额为40000元。虽赖大金承诺书载明“另有7000元,赖大金与**具体协商”,但该内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事实。且根据该承诺书“在2018年2月11日由***代付赖大金的民工工资25000元,余款找**另结”,表明赖大金要求***垫付金额为25000元。另即使原告与赖大金之间尚有另7000元款项,被告***支付赖大金51240元超出了原告与赖大金之间的总价,不符情理。现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赖大金款项中的4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其余11240元也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代原告支付柳延延费用80238元的问题。首先,柳延延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被告***提供的承诺人为柳延延的承诺书载明“柳延延在兄弟高登光伏电站施工项目中负责箱变、支架、组建电器安装,总工程款约135270元,今天之前毛明峰支付给柳延延45000元”,与原告陈述的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毛明峰负责,毛明峰又交由他人施工,原告向毛明峰有支付义务,对毛明峰所招用人员原告无支付义务相印证,表明向柳延延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系毛明峰,此也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柳延延是毛明峰叫过来的,是毛明峰下面的小包头”相印证,故被告***抗辩其支付柳延延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并网投入使用,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合法。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认为其代原告支付柳延延80238元、被告***支付防护栏费用6000元中原告应承担3000元及整改费用46400元中原告应承担23200元,依据不足。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359792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赖大金款项中4000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0208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虽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挂靠于被告久邦公司,久邦公司分公司系双方根据挂靠关系而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与被告***个人发生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久邦公司、久邦宁波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08元,并支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代书记员 俞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