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路7号2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邦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久邦广州公司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二审庭审中,久邦广州公司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久邦广州公司向***支付报酬61253.29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协议书生效。一、久邦广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代表久邦广州公司,且协议已实际达成合意生效。尽管因***不完全熟悉劳动法规,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了离职后的兼职协议,但是基于案件的事实情况及***久邦广州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该协议实际上系***代表分公司签订。同时,基于协议的签订过程,即***草拟协议后,发送至***处,***在签字后发回,而后***按约向***先行支付两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协议已生效。另***亦明知该协议系***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已合意生效。***在证据清单中写明该协议无效,而无效的前提是生效,如***认为协议无效,应另案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二、即便协议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不应否认事实。事实上,***已在2020年11月离职。从***与久邦广州公司副总***的聊天记录及协议内容本身都能看出。本案虽系劳动争议,但劳动者仍不应脱离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要求久邦广州公司承担本不应有的全额工资等费用。***在职期间利用其财务身份及实控人对其的信任,掌握公司财务数据、合同数据,给久邦广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久邦广州公司二审中补充认为,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解除,久邦广州公司与***在2020年11月、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2021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于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对工作交接存在争议,对离职的事实没有异议。2020年11月后,***不参与久邦广州公司考勤、不接受久邦广州公司的管理。***提交的微信记录只是***兼职期间的工作记录。双方对兼职期间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久邦广州公司认为兼职工资是2000元/月,而***认为兼职工资应按11000元/月计算。 ***二审答辩称,一、仲裁及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的认定是正确的。久邦广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乘人之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单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是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未完成签署的无效协议。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从未办过离职手续,双方没有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二、久邦广州公司主张***“将公司财务数据合同数据一手掌握,给久邦广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是莫须有的。三、久邦广州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333元[11000元/月÷21.75天/月×(10天×5年+15天×1.5年)×200%]。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久邦广州公司应按6.5年未休年休假来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对一审法院关于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公司、久邦广州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久邦广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久邦公司二审述称,与久邦广州公司的意见一致。 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久邦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664.48元;二、久邦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8元;三、久邦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四、久邦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 一、仲裁情况:2022年2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工资275000元(11000元×25个月);2.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共同支付应付工资总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68750元(275000元×25%);3.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4.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50元(5天/年×6.5年,共计32.5天)。 2022年4月22日,仲裁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34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久邦广州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93664.48元;2.久邦广州公司向***支付2021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8元;3.久邦广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4.久邦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二、入职时间:2016年1月1日。 三、入职单位:久邦广州公司。 四、工作岗位:财务相关岗位。 五、劳动合同:***与久邦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六、工资发放形式: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七、工资领取情况:***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共领取工资79438.97元。 八、***最后工作日:2022年1月25日。 九、工资标准。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1000元,对此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主张系***自行制作。 法院认定及理由:***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为11000元,虽然该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提供的工资表,确认***的月工资数额为11000元。 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于2016年1月1日入职,于2020年10月底自行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应是民事纠纷。不存在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该份协议是***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编辑并发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在手机上签署该协议,即视同双方达成协议,补签纸质版实际属于不懂法律,多余操作。 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与***均确认***通过微信向***发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系乙方(***)聘用的财务人员,已于2020年11月离职,现双方经协商,甲方预以兼职的形式,就离职后续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支付甲方一定的报酬(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每月5000元,2021年4月-2021年12月每月2000元)等。该《协议书》有甲方签名,无乙方签名。 ***主张: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所指的协议是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乘人之危,***受到要挟的情况下签订,是无效的,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称不签名就不给工资,***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是签订协议之前的已经被克扣的工资。***也未于2020年11月离职,一直在原岗位原单位工作,且只剩下***一人从事会计工作,其他2人已离职。***一直工作至2022年1月25日离职。***提供了与久邦广州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在职签名、在职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乙方并非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或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乙方也并未签名或***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实际并未最终签署完成,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并未生效。***在单方签署了该协议后继续为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的***已离职不予采信。结合***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22年1月25日。 十一、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正常提供劳动到2022年1月25日,故久邦广州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经核算为273103.45元(11000元/月×24个月+11000元/月÷21.75天/月×18天),久邦广州公司已支付79438.97元,还需支付差额193664.48元(273103.45元-79438.97元)。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可自由选择是否到公司上班,故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主张: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其2021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对此提供了1994年至2005年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 法院认定及理由: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休年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出***休年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未休2021年度年休假。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21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其在2021年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 ***于2022年2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的2015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2022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久邦广州公司应支付***2021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8元(11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因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欠薪而离职,2022年2月8日***广州分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 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2020年10月因个人发展提出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便有纠纷,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并未提出***2020年10月提出离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确认***因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拖欠薪酬而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久邦广州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11000元/月×6.5个月)。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支付责任。久邦广州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广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久邦广州公司属于久邦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在久邦广州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久邦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久邦广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664.48元;二、久邦广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1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8元;三、久邦广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四、久邦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久邦广州公司、久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州公司、久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久邦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2020年11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2022年1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20年11月已主动离职,按协议书约定的兼职期间报酬计算,久邦广州公司应向***支付61253.29元,即使协议书无效,久邦广州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01253.29元。 ***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久邦广州公司欠薪,***多次提及辞职,但都被久邦广州分公司挽留。***负责久邦广州公司的财务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2022年1月25日***仍在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久邦广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被迫按照该数额计算工资。久邦广州公司也未支付***工资,双方未协商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与久邦广州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说“**你回到家后注意看一下我的短信、这样子吧!你就按照6号在公司我们谈的、你每个星期回来一次兼顾一下久邦的工作、接替你的人我也就不找了,每一次300元、你看这样行不行、另外你这边钱紧张的话、我叫**打5000你顶一下、项目在跟进钱也快了、收到回复我一下”。***回复“**您好。不是每周去一次就可以搞得掂的,有时也要晚上回家做,您还是找别人做吧”。***回复“那你把你的想法告诉我。要沟通才知道你的想法是吧!你兼职跟全职又有区别的是吧!”。2021年10月1日,***说“**,我还没收到协议”。***向其发送了涉案协议书,并表示“写是这么写,我可以转你2万你应急”。***说“您先转给我,妈妈这几天情况稳定,我回去整理好给您”。***回复“我在喝茶太吵、另外高董说要见到签的协议、我看了一下这些要求都不难、数据都有、汇总一下就行、大家换位思考一下就没多大的事了”。然后,***向***发送了其签名的涉案协议书,载明了2020年11月-2021年12月期间每月的报酬数额,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还表示“现在没得打印,已在手机上签”。***回复“可以了,原件回来后补,我微信转给你”并向***转账20000元。 ***与久邦广州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0日,***称“这两个月电力事情多,请假出来办理,结果事情没办好,新单位试用期没过,又失业了”。 ***于2022年4月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载明:2.***与久邦广州公司的实控人***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久邦广州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久邦广州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久邦公司应否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久邦广州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第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久邦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10000元(11000元/月×10个月)。第二,久邦广州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了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则主张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广州公司费用审批流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以其个人账户代收久邦广州公司的款项,代为发放***的工资,与***对接财务工作等。***亦自认***是久邦广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协商后,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发回给***,然后,***向***支付了该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虽然***或久邦广州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或**,但***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亦实际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久邦广州公司主张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即久邦广州公司追认***是代表久邦广州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主***广州公司乘人之危,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协议,但其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撤销该协议。综上,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采信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双方对2020年11月后的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工资标准,***在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44563.22元(5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9个月+2000元/月÷21.75元/月×17天)。鉴于双方均确认久邦广州公司已支付争议期间工资79438.97元,故久邦广州公司还需向***支付工资差额75124.25元(110000元+44563.22元-79438.97元)。 关于久邦广州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久邦广州公司在2020年11月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要求久邦广州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后的经济补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未举证证明此时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久邦广州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11000元/月×5个月)。久邦广州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久邦广州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在2021年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要求久邦广州公司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久邦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久邦广州公司是久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一审认定久邦公司对久邦广州公司在本案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久邦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124.25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案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