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4030号

原告: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楼1201A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UPG8M。

法定代表人:姚清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石佛头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1729791J。

法定代表人:谢瑞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晴,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琼,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城公司)与被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尔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凯尔城公司支付欠付定作款608132.5元;2.判令**公司向凯尔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96719.7元(608132.5元-11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为1237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970元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凯尔城公司和**公司就“福州东二环泰禾金府大院”工程签订一份《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向凯尔城公司定作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凯尔城公司垫资货款100万元,超过100万元开始款到发货,未付上批货款时凯尔城公司有权不供应下批货品,货款最后一批(不包含200平方以内零星补货及项目后期增补项)时开始计算,两个月全部结清,如项目工期拖延,凯尔城公司垫资金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每逾期十五天,合同单价同意上调5元/平方,以此类推;**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0.3%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公司延迟付款,凯尔城公司有权顺延发货。合同签订后,凯尔城公司按照**公司及合同的要求积极履行供货的义务。截至2018年11月24日,凯尔城公司供货总计1943559元,至今**公司仅支付1564148.4元(含10万元定金)。**公司已付款中包含总计38042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由**公司向凯尔城公司支付3%的贴息款(即11412.8元)。以上合计**公司欠付款项390823.5元(1943559元-1564148.4元+11412.8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凯尔城公司有权顺延发货。凯尔城公司根据合同及**公司的要求,已经在相应期限内加工生产822.646㎡的货品,定作款总计217309元。因**公司未支付款项,凯尔城公司对前述货品未予发送,货品依然存储于凯尔城公司处,增加了凯尔城公司的仓储及管理成本。凯尔城公司多次与**公司沟通欠款及压货事宜,但**公司仍未按约支付欠款。**公司无故拖欠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凯尔城公司遂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1.凯尔城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无需付款,或者应当抵扣相应价款,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铝单板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样品的板厚、涂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凯尔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货物存在“板面磨损,不计费”,说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因凯尔城公司供货的铝单板存在铝板转角处未设置副框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公司被开具6万元罚款。以上产品质量问题和赔偿责任**公司将另案起诉。2.**公司并未欠付凯尔城公司定作款605132.5元,更无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若认为凯尔城公司供货定作款总计1943558元,但**公司实际已付金额为1564148.4元,未付金额也仅为379409.6元。(2)凯尔城公司主张贴息款由**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凯尔城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对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3)凯尔城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其“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已经在相应期限内加工生产822.646㎡的货品,定作款总计217309元”与事实不符。凯尔城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已交付的货物部分,应待凯尔城公司整改完成后,再由**公司支付货款。凯尔城公司从第一批次提供货物起,均存在延误天数,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将另案主张违约金。(4)尚有部分案涉货物尚未发出,未经**公司收货确认,**公司无法确认该批货物的面积数量规格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公司多次要求凯尔城公司及时开票,但凯尔城公司迟迟未开票,致使**公司无法付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以及交易习惯,都由凯尔城公司开票之后**公司付款,但凯尔城公司迟迟未就未付款部分379409.6元开票,甚至就已付380426元部分商票也一直未开票,致使**公司无法完成财务审核,完成付款。4.本案系因凯尔城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完成付款义务,应当由凯尔城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河南**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福州分公司)向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泰禾·金府大院3#楼及集中商业、5#楼及集中商业外幕墙分包工程”。2017年10月5日,河南**福州分公司将前述工程项下的铝单板购销协商、签订、履行等事宜委托**公司。

2017年11月11日,凯尔城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书》,约定**公司向凯尔城公司定作铝单板用于“泰禾·金府大院”,合同对铝单板的规格型号和单价、数量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格为3897000元(含税);产品验收按国家标准GB3880、GB/T3194或行业规范;供方按接到需方确认订货清单后于7天内发第一批货,后每隔三天继续供一车货,每车不少于600平方;若有质量疑问,需方应在收货时(外观质量及数量验收)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颜色色差可在名板上墙并撕除表面保护膜后3天内提出异议,供方收到需方的异议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本合同所涉货款,均需转入供方指定账户;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即支付10万元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方垫资货款100万元,超过100万元开始款到发货,以此类推,未付上批货款时供方有权不供应下批货品,供货量后一批(不包含200平方米以内零星补货及项目后其增补项)时开始计算,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如项目工期拖延,供方所垫资金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每逾期十五天,合同单价上调5元/平方,以此类推;供方逾期交货,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0.3%向需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违约金由需方在付款时进行扣除;需方在到达本合同所定供货期限后30天内必须提货,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供货方有权处理所订货物并保留追索权利,每逾期一天,需方支付给供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0.3%作为资金占用费,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有权顺延发货。**公司指定蓝书山作为收货人。

2017年12月1日,**公司向凯尔城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凯尔城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起陆续向**公司送货。凯尔城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中,绝大部分货物由蓝书山签收,另有部分货物由其他人签收,对于不是蓝书山签收的货物,**公司均表示有异议。

2018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25日、5月24日、9月14日、10月18日、2019年1月14日,**公司均向凯尔城公司确认《对账明细表》。最后一份(2019年1月14日)《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累计应收货款1193558元、本期已收货款333722元、未收货款为859835元,该《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末次出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末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

2019年1月30日,**公司向凯尔城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合计380426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9日。

2019年8月15日,凯尔城公司委托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向凯尔城公司支付货款988856.6元(含未交货部分)。**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收到该函件,但未付款。

2019年9月29日,凯尔城公司工作人员赖昌金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的王成云尚有价值217309元的货物已做好但压在工厂里,并要求**处理。

凯尔城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970元。

2019年12月31日,河南**福州分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泰禾·金府大院3#、5#楼外墙幕墙分包工程”中生产厂家为凯尔城公司的铝单板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板厚为2.35mm,涂层厚度为23μm,均不符合YS/T429.2-2012《铝幕墙第2部分:有机聚合物喷涂铝单板》的技术要求。

以上事实,有凯尔城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书》《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件签收情况、《邮件妥投证明》、汇票、民事裁定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泰禾·金府大院3#、5#楼外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委托协议》《工程联系单》《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尔城公司另向本院提供部分电子邮件和设计图纸、进料单,拟证明**公司向其下单增补材料,且其已为此支付了成本。**公司对有蓝书山签字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凯尔城公司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与**公司有关,也未证明接受材料的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有直接关联,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凯尔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案涉《加工合同书》签订后,凯尔城公司已陆续向**公司供货,**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1)关于凯尔城公司的供货情况,有**公司书面确认的一系列《对账明细表》可证明,故应以末次对账即2019年1月14日的《对账明细表》确认的情况为准,**公司未付货款为859835元,另扣除**公司已付的定金10万元及此后**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80426元,已交付的货物部分未付货款为379409元。(2)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剩余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凯尔城公司表示其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并已通知了**公司,因**公司未依约付款,才导致其拒绝交付货物,故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分析认为,《加工合同书》中约定**公司应在最后一批供货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凯尔城公司有权顺延发货,故凯尔城公司拒绝交付剩余货物,系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无不当。在案证据显示,凯尔城公司在讼争合同项下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且凯尔城公司已通过微信通知**公司库存情况,并要求处理,本案中凯尔城公司也提供了货物已生产完毕积压仓库的照片,故本院对凯尔城公司主张其尚有价值217309元的货物已生产完毕尚未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货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提货义务。(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凯尔城公司主张应自末次交付货物(2018年11月24日)之后两个月即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凯尔城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24%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交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在案证据显示凯尔城公司要求**公司提取库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自两个月后起算,即2019年11月30日起算。(4)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凯尔城公司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公司否认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本院分析认为,凯尔城公司对于双方对此有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凯尔城公司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贴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凯尔城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其损失,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凯尔城公司依约需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可以直接抵扣货款,但鉴于**公司已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故该部分费用暂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关于凯尔城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也未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货物质量问题不影响其应当向凯尔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至于凯尔城公司是否需要因为货物质量向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公司将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评判。**公司另主张凯尔城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分析认为,**公司的该向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导致凯尔城公司为此产生保全费损失,凯尔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794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另以217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970元。

三、驳回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厦门市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元,**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洪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