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78号
原告: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石佛头街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1729791J。
法定代表人:谢瑞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95998710K。
法定代表人:王小钊。
原告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与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03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032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鹰福州分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金联公司签订了《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鹰福州分公司承包海西机电科技大厦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该合同总价款为70391500元。合同签订后,亚鹰福州分公司依约开展施工,并于2016年9月份完成了85%的工程量。后因金联公司原因,工地被停水停电,故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履行,亚鹰福州分公司不用再完成剩余15%的工程。2016年10月25日,金联公司对已完成的85%工程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59832775元,剩余支付工程款为44032775元。由于金联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亚鹰福州分公司与金联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欠款金额再次进行明确,并约定金联公司最迟于2021年3月27日应还清所欠44032775元的工程款。2020年5月9日,亚鹰公司与亚鹰福州分公司、金联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亚鹰福州分公司将其就《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亚鹰公司,包括对被告享有的44032775元债权。如今还款期限已过,金联公司仍未向亚鹰公司支付所欠44032775元工程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金联公司发布《“海西机电科技大厦”幕墙及钢结构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3-001),2013年12月23日,金联公司通知亚鹰福州分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13年12月27日,金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亚鹰福州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Ⅰ及Ⅱ标段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即东西塔楼及多层商业的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石材幕墙、钢构雨篷、屋面以上钢结构及玻璃天窗工程。项目包干总价为70391500元。第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及价款支付:8.1在签订合同前,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60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2……(6)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2%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第10条约定质量保修及保修金扣除:10.1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9月25日,亚鹰福州分公司向金联公司发出《关于停工的联系函》,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完工确认单》《工程审核书》《审核总价表》,审核后结算金额为59832775元,金联公司已支付1580万元,剩余未支付44032775元。2018年9月27日,金联公司(甲方)与亚鹰福州分公司(乙方)形成《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双方确认:一、鉴于2013年12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已完成85%的工程量,于2016年10月25日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59832775元,乙方已依约完成合同任务。二、由于工程总承包人停工并停水停电以及甲方原因,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即乙方不用再完成剩余15%的工程。三、乙方已收工程进度款15800000元。四、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欠款为44032775元。五、乙方同意甲方最迟于2021年3月27日前还清上述欠款。2020年5月9日,亚鹰公司(受让方)与金联公司(发包人)、亚鹰福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亚鹰福州分公司将其在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亚鹰公司,金联公司接受该转让,转让自本协议签署后生效。
另查,《结算完工确认单》中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4032775元,包含了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停工的联系函》《结算完工确认单》《工程审核书》《审核总价表》《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三方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亚鹰福州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的《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及亚鹰公司、亚鹰福州公司、金联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亚鹰福州公司与金联公司一致确认,亚鹰福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为59832775元,金联公司已支付158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032775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金联公司应最迟于2021年3月27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现金联公司未按照《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于2021年3月27日还清工程结算欠款,构成违约。亚鹰公司、亚鹰福州公司、金联公司三方协定亚鹰福州公司将案涉债权债务转让给亚鹰公司,现亚鹰公司要求金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0327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亚鹰公司主张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7日即最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亚鹰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亚鹰公司对金联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亚鹰公司无权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
金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03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032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部分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亚鹰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63.8元,减半收取130981.9元,由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