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

8021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安川东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8021号
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田畈街医药化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川东兽药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河滨东路146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川东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因双方已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义务,故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江西九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邢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亚男
见习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